交通部教育部修正部分「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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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令 交路字第10150030021號
教育部 令 臺社(一)字第1010043012B號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部長 毛治國
部長 蔣偉寧
修正「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負責人應於一年內籌設完成並檢具下列表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立案:
一、擬聘教職員履歷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班舍及教練場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興建完成證明文件。
三、教學及管理設備目錄。
四、教練車清冊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前項立案之申請後,應參酌核准籌設之條件,準用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核發證書。
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設完成時,負責人於期限屆滿前得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准予延期一次,並以一年為限,但申請用地涉及地目之變更者,必要時得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延期二次,每次以一年為限。未能於期限內籌設完成者,廢止其核准籌設。
駕訓班於籌設中違規招生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廢止其核准籌設,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駕訓班應將年度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學員名冊等,依下列規定,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定。
一、年度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招生人數、開、結訓日期、各班上課時數、訓練期限、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陳報,如有變更,應於一星期前陳報。
二、學員名冊於開訓後一星期內陳報;但辦理機器腳踏車駕駛訓練者,其學員名冊於開訓當日陳報。
三、結業學員名冊於結業時立即陳報。
四、每期辦理情形及講師教練名冊,應依規定填妥以備檢查。
前項第一款招生人數應按配置之教練車數計算,汽車以每車十至十四人;機器腳踏車以每車五至七人為原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第十三條
駕訓班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內未開班招生訓練或因故停止招生逾一年以上者,原核准立案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立案證書。
第二十條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除應年滿三十歲,高級中學或同等以上學校畢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相關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外,並應具下列經歷之一:
一、曾辦道路交通管理或監督業務經驗三年以上,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以上者。
二、具有汽車駕駛人訓練、教務、輔導經驗三年以上,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以上者。
三、經考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或汽車檢驗員證者。
四、曾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三年以上者。
第二十一條
駕訓班應聘請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擔任各科教學,其資格為:
一、汽車駕駛教練:
年滿二十二歲,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教練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考驗員證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汽車類科畢業,或具有軍事咻斚嚓P學校初級班以上畢業,並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者。
(三)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以上者。
(四)具有國民中學或初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汽車構造講師:
年滿二十二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汽車構造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系畢業者。
(二)經考領有同類或較高級類汽車檢驗員證者。
(三)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照者。
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
年滿二十五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大學以上學校交通工程或交通管理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以上之警察、憲兵、軍事咻數认嚓P學校畢業,並有處理道路交通管理實務經驗三年以上或實際擔任汽車駕駛教練三年以上者。
(三)高等或普通交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四)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交通法規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者。
(五)經考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或汽車檢驗員證者。
汽車駕駛教練不得兼任其他駕訓班之教練。
第二十二條
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如附表一至四,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證書。
前項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停止其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工作。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取得證書後,每屆滿三年之前一年內應參加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辦理之定期訓練課程得有訓練合格證明者,始得執業。
前項定期訓練課程及上課時數如附表五至七,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合格證明。
第二十八條
駕訓班收取訓練費上、下限標準,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參酌地區之駕駛訓練情形核定之。
前項收費標準,除有特殊情形外,每兩年檢討一次。
第三十七條
駕訓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立案證書。
一、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二、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三十六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
三、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受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之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第四十三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接受轄區駕訓班派考申請後,應從嚴審核、派員實地勘查其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派考訓練。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有縮減或變更,致未達本辦法規定之設備標準時,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為止,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派督考考驗得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行場考考驗,或督導所轄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場考考驗。
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同時辦理小型車及大型車派督考訓練者,其所聘請之考驗員須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車駕駛考驗員資格);機器腳踏車駕駛考驗員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駕訓班辦理場考考驗時,如前項合格之汽車考驗員不足三人、機器腳踏車考驗員不足二人,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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