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用航空机场客运汽车管理办法

2012-08-10 17:15:32 字体放大:  

台湾民用航空机场客运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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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排班计程车:领有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二巡回计程车:未领有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三自律委员会: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为管理其内部营运等事项所成立之自律性组织。四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依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所选拔出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五绩优驾驶人:具有卓越事迹经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员会推荐,并由航空警察局会同中正航空站及该管辖区计程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汽车驾驶人职业工会评定合格之排班计程车驾驶人。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执行机关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有关机场排班计程车之公告登记、核发证照及绩优驾驶人选拔等相关营运管理事项,得由民航局委讬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简称航空警察局) 执行之。前项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4 条

本办法适用之机场为中正国际机场 (以下简称中正机场) 、台北松山机场(以下简称台北机场) 、高雄国际机场 (以下简称高雄机场) 。

第 5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类车辆应在停车场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车并依规定上下客。

前项各类车辆之停车及上下客位置,以标志 (线) 或其他辅助设施定之。

第 6 条

本办法各类车辆驾驶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经常保持车辆机械功能良好,设备齐全及车容整洁,计程车后座门窗乘客可自行开启自如。

二应仪容端庄、服装整洁、态度良好、并不得离车他往。其中排班计程车驾驶人均应穿着制服。

三不得在机场停车场、排班车道或机场其他处所维护保养或洗车。

四发现车中遗留财物,应送警招领。

五不得规避或抗拒执勤员警之稽查。

六营运中不得嚼食槟榔。

第 7 条

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除应遵守前条规定之事项外,并应置放车资价目表及名片卡供乘客取用。前项车资价目表、名片卡、机场排班登记证及相关标识之配挂、放置、漆绘规定如下:一机场排班登记证佩带于驾驶人左胸前。二车资价目表置放于右前座椅背。三名片卡置放于车内适当部位,卡内并印有驾驶人姓名、服务电话及车牌号码。四车辆标识漆绘于前门两侧。

第 8 条

排班计程车营运以一人一车一机场为限,并以驾驶人为负责人。如分别取得不同机场排班登记证者,应于取得第二张机场排班登记证后七日内,主动缴回一张机场排班登记证予原发证单位。前项经核准办理人、车登记取得机场排班登记证后,驾驶人不得申请代替、顶替或变更。更换车辆,应以合格车辆向航空警察局申办。机场排班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应即申请 (换) 补发。换发者应将原证缴还。

第 9 条

排班计程车依规定于排班计程车指定上客处载客者,客运运价除依规定费率计收外,得视各机场所在地之运程状况另加收停留服务费。前项停留服务费由该管辖区之计程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共同拟订,报请民航局核转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非经核准,不得调整。

第 10 条

客运汽车有下列情形,不得进入中正机场营运:一未备具派车单之游览车客运业。二未备具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客运业。三未备具汽车出租单之小客车租赁业。四未经有关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行驶中正机场路线及区域之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

第 11 条

客运汽车得进入中正机场依下列规定营运,但不得任意揽客:一备具派车单之游览车客运业,其载运包 (租) 车人预约之乘客者。二备具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客运业。三备具汽车出租单之小客车租赁业,其载运租车人预约之乘客及临时向机场专柜租车之入境旅客及其亲友者。四经有关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行驶中正机场路线及区域之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包 (租) 车人须事先填妥预约乘客名单;其为临时租用小客车租赁业之车辆须代雇驾驶人者,应由出租人于租车之同时填妥随车携带,以凭稽查。

临时租用小客车租赁业之车辆须代雇驾驶人者,所填搭载乘客名单准用预约乘客名单。

第 12 条

观光旅馆业及旅行业者使用自用或租赁之车辆,以载运其预约乘客为限,均不得任意揽客及另收车费。前项车辆接载预约乘客时,须事先填妥预约乘客名单,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以凭稽查,并应在驾驶座右前方挡风玻璃下予以适当标示所属观光旅馆业或旅行业之名称。

第 13 条

航空警察局得视中正机场实际需要分别设定排班计程车驾驶人数限额及备补数额,报民航局核定后办理公开登记,就合于下列条件之计程车客运业选定后,发给中正机场排班登记证:

一、车辆机械功能良好,设备齐全,车容整洁者。

二、自汽车出厂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内,排气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车数额不足需要时,得以出厂年份较新者优先。

三、计程车客运业营业区域含有桃园县之车辆。

四、驾驶人领有有效职业驾驶执照及有效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以下简称执业登记证)者。

前项机场排班登记证之有效期间均为三年,期满重新办理申请。

排班计程车应自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日期起算,出厂满五年之前一个月内,另以合格新车向航空警察局申办更换。届期未更换者,不得在中正国际机场营运。

前项规定,自中正机场第十四届排班计程车始适用之。

第 14 条

中正机场排班计程车应保留百分之二十由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担任及保留百分之八由中正机场排班计程车绩优驾驶人担任及保留百分之七由桃园县大园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担任。前项桃园县大园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须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一设籍于桃园县大园乡七年以上者。二所持有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系属桃园县大园乡者。

第 15 条

办理中正机场排班计程车登记、发证之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记及文件初审。

三制作抽签名册。

四公告抽签日期、时间、地点及营业起讫日期与期间。

五公开抽签及制作中签名册。

六分发中签通知、文件复审及车辆检查。

七举办驾驶人编组、讲习。

八核发中正机场排班登记证。

前项公告应于机场排班登记证期满前六十日为之。

第 16 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申请中正机场排班计程车登记者,应依规定期间填具排班计程车登记申请表、初审表各乙份,并检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缴交,以供初审:一国民身分证。二职业驾驶执照。三执业登记证。四行车执照。五汽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第一联。前项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中签后,应依规定期间缴验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项文件正本、第五款汽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第一联原件或经公司盖章证明与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个月内二寸彩色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并接受车辆检查。其逾越期限、文件复审或车辆检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签资格,并依序递补。

第 17 条

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及桃园县大园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于申请登记时,除依前条之规定办理外,并应分别缴验下列文件:一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应缴验优良驾驶人之资格凭证。二桃园县大园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应缴验户口名簿及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影本。

第 18 条

领有有效中正机场排班登记证之排班计程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得评选为绩优驾驶人奖励之,但曾受吊扣 (销) 机场排班登记证处分者,不得评选为绩优驾驶人。一担任自律干部 (自律委员会委员及小组长) ,表现卓越,成绩特优,有具体事迹可稽者。

二协助维护治安工作,着有重大功绩者,其中以协助破获重大刑案者为优先。

三具有具体抢救重大灾害事故之优良事迹,且对国家社会及团体确有重大助益者。

第 19 条

候选中正机场绩优驾驶人之推荐单位:一航空警察局。二自律委员会。推荐单位应依驾驶人平时工作绩效或记录有案之绩优事迹从严推荐。前项绩优驾驶人之评定,由航空警察局会同中正国际航空站及计程车客运业营业区域含有桃园县之该管辖区计程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汽车驾驶人职业工会等相关公 (工) 会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条规定被推荐者,评定为绩优驾驶人。前项评定时间于下届抽签前办理,被评定之绩优驾驶人列为下届排班计程车保障名额。其人数不得超过当届排班计程车驾驶人总额之百分之八。

第 20 条

绩优驾驶人评定不足额时,其差额由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递补。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及桃园县大园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登记人数不足时,其差额由一般申请人递补。前项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及桃园县大园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登记超额时,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

第 21 条

登记合格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数量超过排班计程车驾驶人数限额时,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排班计程车驾驶人及备补者。选定之排班计程车驾驶人出缺或不敷营运时,由航空警察局依序通知备补者递增补。递增补者之营运期限以该届剩余时间为准。

第 22 条

中正机场排班计程车之备补驾驶人,应保留百分之二十由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担任,余百分之八十由一般申请人担任。出缺时,以备补之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与备补之一般申请人轮流方式递补,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登记不足额时,其差额由备补之一般申请人递补。

第 23 条

取得中正机场排班资格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应依照通知之日期、时间、地点接受车辆复检及编组、并参加执业讲习,始发给机场排班登记证。

第 24 条

中正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应于每届开始营运后之六十日内由应届排班计程车全体驾驶人以投票方式选出自律干部,成立自律委员会。前项有关自律干部之名额以排班计程车驾驶人总额之百分之八为限。自律委员会应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将自律公约送航空警察局核定。自律公约尚未经核定前,沿用前届之自律公约。

第 25 条

一般计程车驾驶人,得驾车进入航站停车场后向勤务警察说明事由,并填写接送亲属登记表经当场审核符合规定后于停车场接送亲属。前项亲属仅限驾驶人及其配偶之五亲等内,以查核国民身分证 (必要时应带户口名簿) 为凭。

第 26 条

游览车客运业及小客车租赁业进入台北、高雄机场营运之条件限制准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观光旅馆业及旅行业者接载预约旅客之条件限制准用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 27 条

计程车客运业在台北、高雄机场营运方式如下:一排班计程车应依规定于指定处依序停车等候载客,不得于其他处所任意揽客搭载。但排班计程载客驶进机场在指定下客处下客后,得至巡回计程车指定上客处顺道载客。二巡回计程车载客驶进机场在指定下客处下客后,得至指定上客处顺道载客,不得停留候客或于其他处所任意揽客搭载。但经勤务警察或服务人员指挥载客者,不在此限。前项排班计程车、巡回计程车指定上客处及载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台北、高雄分局协调台北、高雄国际航空站设置并督导之。

第 28 条

台北、高雄机场排班计程车由航空警察局公开办理登记,就合于下列条件者,发给机场排班登记证:

一、自汽车出厂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内,排气量在一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车辆机械功能良好,设备齐全,车容整洁者。

二、台北机场限计程车客运业营业区域含有台北市之车辆。高雄机场限计程车客运业营业区域含有高雄县之车辆。

三、驾驶人领有有效职业驾驶执照及有效执业登记证者。

前项机场排班登记证之期限为三年,期满重新办理登记。但年满六十岁以上之驾驶人应每年缴验执业登记证。

第 29 条

台北、高雄机场办理排班计程车登记、发证作业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记、审查文件与车辆检查。

三寄发通知。

四举办驾驶人编组、讲习。

五核发机场排班登记证。

前项公告应于机场排班登记证期满前六十日为之。

第 30 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申请台北、高雄机场排班计程车之人、车登记,应依规定日期、时间亲自驾车前往指定地点,并填具排班计程车登记申请表、审查表各乙份,接受证照审查与车辆检查外,并应缴验下列文件:一国民身分证。二职业驾驶执照。三执业登记证。四行车执照。五汽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第一联原件或经公司盖章证明与原本相符之影本。六最近六个月二寸彩色脱帽半身照片三张。

第 31 条

台北、高雄机场合格登记之排班计程车驾驶人应依照通知之日期、时间、地点参加执业讲习、实施编组营运、推选小组长,始发给机场排班登记证,并应依规定执行排班出车服务等自律及公益事项。前项小组长当选人应推选自律委员、成立自律委员会,并于自律委员会成立后三十日内将自律公约送航空警察局台北、高雄分局核定。自律公约尚未经核定前,沿用前届之自律公约。

第 32 条

中正、台北、高雄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关法令处罚外,并吊扣其机场排班登记证十日至三十日。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二、拒载乘客。

三、服务态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车或藉故换车。

五、藉故不将乘客送达目的地或无故绕道行驶谋取高额车资。

六、非分收取旅客财物、文件者。

七、营运中于车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机场秩序、卫生者。

九、二辆以上车辆勾结联合营运。

十、于营运中知有犯罪行为,而匿不举发。

十一、在营运中违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营运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违规记点六个月内共达四点以上者。

前项第五款超收之车资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财物、文件,均应退还乘客。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经乘客提出具体事证,且查证属实者为限。

本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 33 条

中正、台北、高雄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关法令处罚外,并吊销其机场排班登记证。一营运期间曾受吊扣机场排班登记证处分后,再有违反前条规定者。二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并规避或抗拒执勤员警稽查取缔者。三有前条第二项情事之一,拒不退还原乘客者。四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五将排队或上客位置转让他人者。六强索超额车资者。七教唆或参与罢驶不出车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八聚集群众扰乱公共秩序者。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经吊 (注) 销职业驾驶执照或执业登记证者。经依前项吊销机场排班登记证未满二年者,不得参与再登记或进入该机场营运。本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 34 条

计程车客运业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游览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违反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违反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一项处罚。观光旅馆业及旅行业者自用之车辆,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处罚。本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 35 条

航空警察局勤务警察对第六条规定之驾驶人应行遵守事项,得随时稽查,如发现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依规定举发外,并得通知驾驶人依限改进再予复检。

第 36 条

经航空警察局举发违反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吊扣 (销) 机场排班登记证之案件,应移送违规所在地之航空站裁定后填具吊扣 (销) 机场排班登记证处分书,并依法送达违规驾驶人。前项违规驾驶人接到吊扣 (销) 机场排班登记证处分书,应即依通知单所载之期限,将机场排班登记证依限送缴违规所在地之航空站,未依限送缴者,由违规所在地之航空站迳行注销该机场排班登记证,且该计程车驾驶人不得再申请次届登记。

第 37 条

于中正、台北、高雄机场营运之车辆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如违反其他法令规定者,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38 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开始营运之高雄机场第七届排班计程车,应自本办法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 39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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