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修正「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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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5318号令、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17条
第1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小客车系指出租车。
第3条
汽车驾驶人以从事营业小客车驾驶为业者,应于执业前向执业地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执业登记,领有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以下简称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始得执业。
第4条
汽车驾驶人办理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职业驾驶执照者。
二、无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情事之一者。
第5条
汽车驾驶人办理执业登记证,应检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二份。
二、国民身分证、职业驾驶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最近三个月内所摄脱帽未戴有色眼镜正面半身二吋照片三张。
第6条
汽车驾驶人办理执业登记前,应先参加讲习,并接受执业相关法令及执业地之地理环境、道路状况测验。
前项讲习、测验时间为八小时,测验成绩以满七十分为及格。
第一项讲习、测验,由直辖市、县(市)警察局自行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
第7条
汽车驾驶人参加前条讲习及测验及格,检附执业事实证明文件于办妥执业登记后,始发给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
前项汽车驾驶人应自测验及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执业登记,逾期者应重新参加讲习及测验。
第8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
二、职业驾驶执照。
三、执业事实。
前项执业事实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雇于出租车客运业者。
二、自备车辆参与出租车客运业经营者。
三、加入出租车运输合作社经营者或其轮替驾驶者。
四、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
五、个人出租车客运业之轮替或临时替代驾驶者。
第9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事项有异动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发证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于不同直辖市、县(市)警察局辖区执业,应持原领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参加新执业地警察局测验及格并换领新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后,始得执业。但五年内曾办理该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执业登记者,免予测验。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停止执业缴回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者,保留其执业资格二年,逾期应重新办理执业登记。
第10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或其副证遗失、毁损或灭失时,应即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申请补发或换发。
警察机关遇有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所持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不堪使用或辨识,得促请其申请换发。
第11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自领得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之翌年起,应于每年出生日前后一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发证警察局查验:
一、国民身分证。
二、职业驾驶执照。
三、行车执照或执业事实证明文件。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新领或换发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后,距年度查验期间未满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办理查验。
警察机关查获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依限参加执业登记年度查验时,应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举发。
警察机关查获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之职业驾驶执照已吊销或注销时,由发证警察局注销其执业登记、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
第12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有正当理由未依限办理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之查验或换发,得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申请补办查验或换发,其执业年资视同连续。但该段期间应予扣除。
第13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应将执业登记证置于仪表板上右侧,执业登记证副证置于右前座椅背插座。
第14条
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每三年全面换发一次,逾期未换发者,失其效力。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符合第十二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换发年限,内政部警政署得视需要调整之。
第15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16条
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17条
本办法除执业登记证副证相关规定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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