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公布

2012-08-10 17:27:07 字体放大:  

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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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灣省農耕機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 二 條 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在省為農林廳,在縣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農耕機如左:

一、 農用曳引機,係指雙軸三輪以上之輪式曳引機,或裝有履帶式曳引機,或其他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曳引機而言。

二、 動力耕耘機,係指單軸雙輪式耕耘機,耕作時由駕駛員徒步操縱,配裝拖車,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動力耕耘機而言。

第 四 條 農耕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人應向該管縣(鄉鎮市公所)市政府申請登記:

一、 本辦法公佈前已使用者。

二、 初次使用者。

三、 移轉過戶者。

四、 停用或拆廢者。

第 五 條 凡申請登記之農耕機應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一、 農耕機行駛市區及公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

二、 農耕機應具備喇叭及剎車,曳引機之剎車,在負荷二、五00公斤,其速度每小時十公里時於四公尺以內,每小時十五公里時於八公尺以內能完全停止,動力耕耘機之剎車在負荷一、000公斤,速度每小時十公里於三公尺以內,每小時十五公里時於五公尺以內能完全停止,喇叭音量,不得超過九十五分貝。

三、 農耕機在夜間行駛時,應裝備車燈,附掛之拖車前後,左右兩側亦應裝反光鏡。

四、 動力耕耘機所附拖車,其載物台與地面之高,不得超過五0公分,全寬不得超過一二五公分,長不得超過一八0公分,拖車掛搭時,不得固定銲接。

第 六 條 農耕機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經檢驗機關證明合格報驗標準之文件(在檢驗機關未辦理檢驗前,國內製品由工廠出具證明,如係國外製品,應由進口機構出具證明)及申請書(格式另定)二份,動力耕耘機並應檢附駕駛人員(包括共同使用)正面半身一寸照片三張。

第 七 條 農用曳引機駕駛人員,應經考驗合格發給駕駛證方准駕駛,其考驗辦法另定之。

第 八 條 縣(鄉鎮市公所)市政府核定登記農耕機應分類編列字號,發給「農耕機號牌」,「農用曳引機駕駛證」或「動力耕耘機使用證」,並列冊通知公路監理及警察機關‧前項號牌,駕駛證,使用證之格式另定之。

第 九 條 農耕機行駛市區及公路線時,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限制如左:

一、 農耕機在市區或公路行駛時,駕駛員應隨身攜帶「動力耕耘機使用證」或「農用曳引機駕駛證」,其駕駛人員之年齡應於十八歲以上六十歲

以下為限。

二、 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如當地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街道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三、 農耕機行駛於市區或公路線上時,所附拖車載呶锲窇宰誀I農場生產品,農業生產必須之資材及一般非營業性之農家用自品為限。

四、 農耕機附接拖車行駛市區及公路線上時,除駕駛員一人外,得附搭助手二人,空車時得搭乘人員五人為限,但動力耕耘機拖車所載重量不得超 過一、000公斤,所載物品與載物台間之高度,不得超過一五0公分,農用曳引機拖車所載重量,依照拖車規定載重噸位不得超過。

五、 農耕機以附掛拖車一輛為限,農用曳引機如需增掛拖車在兩輛以上者,應報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

六、 凡未領有號牌之農耕機,不得附掛拖車行駛,但新自工廠或代理店購買途經市區或公路時,得出示購買證明,暫准通行。

第 十 條 農耕機號牌,應懸掛於機械本身之正前方,停用或轉讓應分別將牌證繳還或申請換發。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十日以內之吊扣牌證,在吊扣期間不得行駛於市區及公路。

第十二條 利用農耕機拖車載呶锲坊蛉藛T有營業行為者,除吊銷其牌證外,按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移送稅捐稽徵處依法辦理。農耕機如裝固定車身變為小型貨車者,應吊銷其號牌及使用證。

第十三條 農耕機如行車肇事應由警察機關會同有關單位依法處理,必要時得逕行扣留其牌證,送管理機關註銷,其涉及刑事範圍者,移送法院法辦,其經註銷牌證者,六個月內不准重領。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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