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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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号志之必要条件
第二百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行车管制号志:
一、八小时汽车交通量
(一)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干、支道交通量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二)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计算。
二、四小时汽车交通量
(一)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干、支道交通量同时有四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二)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计算。
三、尖小时汽车交通量
(一)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尖峰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时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二)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尖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计算。
四、行人穿越数
(一)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在平均日中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且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者。
(二)市区街道中段之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在平均日中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且附近二00公尺以内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或其它行车管制号志可资管制交通者。
(三)郊区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计算。
五、学校出入口
学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双向总和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时内高于八00辆,同此二小时内之行人穿越数高于二五0人次,且附近二00公尺以内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或其它行车管制号志可资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条件设置行车管制号志,其每日运作时间应予适当之管制。
六、肇事纪录
交通量高于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百分之八0,且曾发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内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纪录,非藉号志无法防止者。
七、干道连锁
市区干道交岔路口间距超过二00公尺,其中间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设置号志以配合相邻号志运转而构成连锁号志系统者。
八、路网管制
市区交岔路口为纳入区域交通路网之号志管制系统,确有需要设置者。
第二百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只有红、绿两色灯号,或一般之红、黄、绿三色灯号等之行车管制号志:
一、道路、桥梁、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它原因,必须单向管制交通者。
二、为避免隧道交通发生事故时,车辆继续进入,使驾驶人遭受危害,而须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符合设置行车管制号志修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设行人专用号志:
一、行车管制号志系依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条件设置者。
二、交岔路口为保障行人及残障者安全,须设计行人穿越道路之时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车管制号志、单行道逆行车方向无行车管制号志灯面,或其它行车管制号志不适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过于宽阔,路中设有交通岛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规定装设各种特种交通号志:
一、车道管制号志
(一)三车道以上双向道路,尖时间上下行交通量差异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布达双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该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调拨车道管制,以利疏导交通者。
(二)两车道之双向道路,尖时间上下交通量差异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布达双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该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邻近平行道路改为临时单向行车,以利疏导交通者。
(三)进出收费场站,有指示收费车道启闭之必要者。
(四)其它有设置之必要者。
二、铁路平交道号志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者,应设置铁路平交道号志。
三、行人穿越道号志
道路中段设有斑马纹行人穿越道标线者,应设置行人穿越道号志。
四、特种闪光号志
(一)警告前方为易肇事路段,得设置闪光黄灯。
(二)交岔路口未达设置行车管制号志之标准,得于干道设置闪光黄灯,于支道设置闪光红灯。
第八节 时制设计之基本原则
第二百三十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时相规定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时相:
(一)设置于三岔路口者。
(二)设置于左转车辆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设置于无行人专用时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设置于设有行人专用号志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时相或四时相:
(一)设置于五岔路口者。
(二)设置于左转车辆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该路口宜有左转专用设施配合。
(三)设置于行人特多须使用行人专用时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设置于道路错综、交通繁复之交岔路口者,视需要可使用五时相以上号志,并得视交通情况将不必要之时相予以跳越。
行车管制号志设置于左转车辆较多,且两向交通流量悬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绿灯早开或绿灯迟闭方式处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号志之灯号变换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黄色灯号时间得依左表之规定:
┌───────────┬──────────┐
│行车速限(公里/小时)│黄 灯 时 间(秒)│
├───────────┼──────────┤
│ 50以下 │ 3 │
├───────────┼──────────┤
│ 50-60 │ 4 │
├───────────┼──────────┤
│ 61以上 │ 5 │
└───────────┴──────────┘
二、行车管制号志在黄色灯号结束后,应有一秒以上之全红时间。直行交通之全红时间宜依左表公式计算之。
┌────┬────┬───┐
│与人行有│辆车有仅│通 交│
│况状辆车│况 状│况 状│
├────┼────┼───┤
│(P+L)│(W+L)│红 全│
│────│────│ │
│ 2V │ 2V │间 时│
├────┴────┼───┤
│ 五四 三 二一│ 备 │
│ 、、 、 、、│ │
│ VL P W全│ │
│ :: : :红│ │
│ 。平平长交度交时│ │
│ 均均度岔。岔间│ │
│ 车车。路单路单│ │
│ 速长单口位口位│ │
│ ,,位近:近:│ │
│ 得得:端公端秒│ │
│ 采采公停尺停。│ │
│ 用用尺止。止 │ │
│ 行六。线 线 │ │
│ 车公 至 至 │ │
│ 速尺 远 远 │ │
│ 限。 端 端 │ │
│ 。 行 路 │ │
│ 单 人 段 │ │
│ 位 穿 起 │ │
│ : 越 点 │ │
│ 公 道 之 │ │
│ 尺 之 距 │ │
│ / 距 离 │ │
│ 秒 离 长 │ 注 │
└─────────┴───┘
三、只有红、绿两色灯号之行车管制号志,应以闪光绿灯取代黄色灯号,其时间长度为五秒。如系作为单向轮放管制,在改变遵循方向时,两向均应显示红色灯号,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
四、行车管制号志转变为闪光号志时,干道上号志应由绿色灯号经过黄色灯号时段转变为闪光黄灯,支道上号志应由红灯转变为闪光红灯;由闪光号志转变为行车管制号志时,应有三秒全红时间,再循序转换。
五、行人专用号志在绿色「行走行人」灯号结束前,应有闪光运转,其闪光时间应适足以使已进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达可供行人避护之交通岛。其计算公式如下:
t =dw/v,其中
t :闪光绿灯时间。
dw:路口无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横越路口宽;路口有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为路边缘石至供行人避让交通岛宽度较宽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0公尺/秒,学童众多地点使用0.八公尺/秒,盲人音响号志处使用0.五公尺/秒。
六、行人触动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行车管制号志应先循序变换为红灯,行人专用号志始显示录灯。
七、车道管制号志改变车道为由对向车辆使用时,应于两向同时显示叉形红灯,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在叉形红灯显示前,宜有五秒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使驾驶人能采取因应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激活及断电重开,其灯号显示须先全红三秒后再循序运转。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号志时制设计之基本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其时制设计应考虑交岔路口车辆交通量、流向、车速、路况及行人穿越数等因素,并以使路口延滞、车辆停等次数、燃料消耗量及废气排放量等负效用为最小;或使车辆通行有效绿带宽最大为指针,据以设计时制。
二、行车管制号志之周期长度,以三0秒至二00秒为原则。
三、特种闪光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及行车管制号志与行人专用号志之闪光操作等,其闪烁次数每分钟为五0至六0次,闪灭交替之时间应相等。
四、铁路平交道号志双闪红灯,其闪烁次数每分钟为四0至五0次。至少在火车驶抵平交道前二0秒即应开始显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四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体形、颜色、大小、图案、字体、反光、照明及设置位置等之设计,均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减或变更者,应先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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