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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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1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於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3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 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於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
於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於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告或管制前
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 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於路面或其
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 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4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
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
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後,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5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6条
道路於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
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7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
还修复费用。
第8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告物等,
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9条
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民国七十六
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余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下:
一、红色、色样第二五号
二、蓝色、色样第四七号
三、黄色、色样第十八号
四、绿色、色样第六号
五、橙色、色样第六四号
六、棕色、色样第五一号
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4345 之
规定。
第 二 章 标志
第 一 节 通则
第10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标志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
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
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 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
辆驾驶人及行人易於识别。
四、辅助标志 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
之标志或标牌。
第11条
标志之颜色使用原则如左:
一、红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
色及禁制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二、黄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告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标志或其他辅助
标志之底色。
四、蓝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线编号标志、遵
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
示牌之底色。
五、绿色 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於一般行车指
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於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
七、黑色 用於标志之图案或文字。
八、白色 用於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
第12条
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正等边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标志。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标志。
三、圆形 用於一般禁制标志。
四、倒等边三角形 用於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方形 用於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
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
助标志之告示牌。
八、箭头形 用於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一○、盾形 用於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
第13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清楚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
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
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
列等情况定之。
第14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於标志图案之含义易於
了解。
第15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
,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为
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於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
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
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
第16条
标志以竖立於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於行车方向之左侧
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原则。但得
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17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於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18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
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
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於路
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
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并依禁制标志、警告标志及指示标志之
顺序,由上至下排列。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
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
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19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於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
第20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
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
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於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
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21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
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 二 节 警告标志
第22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23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正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 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
、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 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 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
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
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於安全停车视距。
第24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
人减速慢行,低於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第25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於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
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於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
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标志设於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
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
附牌图例如左:
第26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於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本标志牌下缘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第27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
予减速避让。设於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本标志设於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
附牌图例如左:
第28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
情况,设於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
左缩减用「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於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
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第29条
狭桥标志「警1○」,用以警告车辆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於净宽不足
六公尺之桥梁。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
,得免设本标志。
第30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於交岔
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於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
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
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於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於五○辆之交岔路口。
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於每小时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31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於会合点前
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左侧插会用「警21」。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
牌图例如左:
第32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於正对行车
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第33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
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第34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
行,视需要设於圆环将近之处。
第35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
停车,设於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第36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
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於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
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於距
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於上
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於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
附近。
本标志标准型附牌图案如左:
第37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於路面颠簸
路段或特设跳动路面地段将近之处。
第38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3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於路面突然
高耸路段将近之处。
第39条
路面低洼标志「警3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於路面突然
低洼路段将近之处。
第40条
路滑标志「警3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於路面泥泞、冰
冻等滑溜路段将近之处。
第41条
当心行人标志「警3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行人。设於
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将近之处。车辆驾驶人不易
察觉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设之。但在市区街道或设有号志之处得免设置
。
第42条
当心儿童标志「警35」,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儿童。设
於小学、幼稚园、儿童游乐场所及儿童众多处所将近之处。
第43条
当心身心障碍者标志「警 36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身
心障碍者。设於复健医院、身心障碍学校等身心障碍者经常通行处所将近
之处。
第44条
当心动物标志「警3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於路旁放牧
地区、畜牧场所或野生动物保护区将近之处。
本标志内动物图案得以该地区最常出现之动物择要调整。
第45条
当心台车标志「警3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於台车平交
道将近之处。
第46条
当心自行车标志「警 39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得设於自行
车行驶众多路段适当之处。
第47条
当心飞机标志「警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飞机升降。设於飞机
场附近道路与飞机升降方向相交之处。
第48条
隧道标志「警4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於隧道将近之处
。
第49条
双向道标志「警4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会车。设於单行道连接
双向道将近之处。
第50条
码头、提岸标志「警43」,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於码头或
堤岸将近之处。
第51条
断崖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於断崖将近之处。右侧断崖
用「警44」,左侧断崖用「警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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