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公布

2012-08-10 17:48:51 字体放大:  

台湾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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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机构或人员,依本办法之规定奖励之:  一、学校、大众传播业或公私立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优良之汽车驾驶人。  四、其它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着有特殊成效之机构或人员。第 3 条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机构或人员,奖励条件如下:  一、学校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教学之有关规定或措施,均能认真执行,成效卓著者。   (二) 对所属学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维护,采取措施适当,成效卓著者。   (三) 所属员生遵守交通法令,堪为社会表率有具体事迹着。   (四) 其它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  二、大众传播业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之有关规定或措施,均能及时宣导周知者。   (二) 宣导交通安全,内容新颖精湛,普获大众喜爱者。   (三) 义务提供篇幅,时间或场所,登载、播出、放映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图画、节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 其它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   三、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部分,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 师资及设备均合于规定标准,并能经常进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设备维持良好状态者。   (二) 教材内容、授课时数均合于规定标准,并能切实依计画进度及内容 实施者。   (三) 训练成绩优良,结业学员驾驶道德良好,考验驾驶执照合格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 其它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  四、检举汽车肇事之人员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向警察、宪兵机关提供肇事逃逸人、车资料,得以缉获破案者。   (二) 向警察、宪兵、行车事故鉴定机构或司法机关陈明肇事经过,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之人员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发现交通事故,实时通报警察机关或相关单位迅为处理,减少伤亡与损害者。   (二) 协助救护伤患者。   (三) 协助事故现场交通指挥疏导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 主动支援救难机具,排除道路障碍,恢复交通顺畅,成效卓著者。  六、服务成绩优良或有特殊事迹足资表扬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优良职业驾驶人部分:   (一) 在同一服务单位实际连续担任汽车驾驶人达三年以上,或营业小客车驾驶人领有执业登记证在三年以上继续执业者。   (二) 在最近三年以内驾驶车辆无违规及肇事纪录者。   (三) 在最近五年以内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其它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着有特殊成效之机构或人员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出资办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导之文、图画、节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 购赠车辆、机具或其它器材,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 其它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第 4 条

学校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奖励,由教育部、直辖市、县 (市) 教育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款所定条件,会同有关机关逐年定期遴选评定并公开表扬之。第 5 条

大众传播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奖励,由行政院新闻局或直辖市、县 (市) 新闻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二款所定条件,会同有关机关逐年定期遴选评定并公开表扬之。第 6 条

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奖励,由交通部、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三款所定条件,会同有关机关逐年定期遴选评定并公开表扬之。  优良之职业汽车驾驶人,由交通部、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六款所定条件,会同警察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逐年定期遴选评定并公开表扬之。第 7 条

检举汽车肇事,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之人员,由内政部、直辖市、县 (市) 警察机关分别依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条件,随时评定奖励并公开表扬之。第 8 条

第三条第七款所称其它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着有特殊成效之机构或人员之奖励,由行政院新闻局、教育部、内政部、交通部及直辖市、县 (市) 新闻、教育、警察及公路主管机关,分别依第四条至第七条所定程序定期或随时公开表扬之。第 9 条

各主管机关为公平遴选受奖励之对象及其名额得邀请各有关单位组织评选委员会予以评定。第 10 条

经评定受奖励之机构或人员,依下列方式奖励之:  一 奖励机关者,颁授奖状、锦旗、奖杯、奖牌等精神奖。  二 奖励个人者,除颁授精神奖外,并得给予奖金、奖品等物质奖。  前项第二款之奖励对象为营业小客车驾驶人者得加发给优良驾驶人标识一面,悬挂于车内显明处,并得享受各该管地方政府规定给予之优待。第 11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在道路交通违规罚锾收入分配款及汽车燃料使用费分配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项下支应之。第 12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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