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汽车驾驶人行驶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实施及宣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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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汽车驾驶人行驶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实施及宣导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汽车: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定之汽车 (包括机器脚踏车) 。
二 手持式行动电话:指须以手握持而进行拨接或通话之行动电话。
三 拨接或通话:指有拨号、接听、通话或数据通讯等使用状态者。
四 执法人员:指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于拦检汽车驾驶人行驶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之行为时,应以不妨碍交通秩序及行车安全为原则,必要时可以录像或照相采证方式办理。举发时应明确记载违规事实与相关事证。
第四条
为避免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影响行车安全,中央、直辖市、县 (市) 交通及公路主管机关、警察机关应会同各级新闻主管机关订定计画并经常协调大众传播机构、社团或民间团体,共同宣导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勿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
第五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督促所属于召开村里民大会或其它各种集会时,宣导村里民于驾驶汽车行驶道路时勿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以维行车安全。
第六条
行动电话厂商于销售手持式行动电话时,应于使用说明书加注相关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告知消费者勿于驾驶汽车行驶道路时使用,以维交通安全。
第七条
中央及直辖市各公路监理机关应就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使用行动电话之危险性、正确使用方法及违反规定之处罚等相关事项加强宣导,并纳入驾驶执照考验笔试题库及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课程。
各公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应将前项相关内容纳入交通安全课程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私法人团体应率先倡导所属人员,于驾驶汽车行驶道路时勿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
各级公私立学校应于集会场合中,宣导教职人员及学生,驾驶汽车于行驶道路时勿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
第九条
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之处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为配合本办法之实施,直辖市、县 (市) 交通及公路主管机关与警察机关应相互协调,视当地实际状况,预先订定执行计画办理。
第十条
警察机关应就使用行动电话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分析,以提供相关机关参考。
第十一条
本办法之宣导工作,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策划并督导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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