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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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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垄断行为分为横向垄断行为和纵向垄断行为,横向垄断行为反竞争性明确且危害性较大,因此,我国目前反垄断立法与学术研究主要关注的是横向垄断行为。纵向垄断行为分为纵向价格垄断行为与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我国立法与学术研究得比较深入。纵向价格垄断行为即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由于反竞争手段比较隐蔽,且不同的学派对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利弊影响有不同的观点,导致学界与实务届对其尚有争议。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在限制竞争的同时也有其促进竞争的一面,因此实务中判断一项限制转售价格协议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是否消极竞争效果大于积极竞争效果。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下,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比比皆是,因此,我国于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第14条、第15条对其做了专门规定。但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我国需要在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予以细化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反垄断法适用与执行。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介绍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基本理论,结合不同学派观点分析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积极竞争效果与消极竞争效果,对比欧美立法,提出我国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立法建议。力求在中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以达到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保证市场繁荣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1.1.2 选题意义
(1)理论意义
限制转售价格又称维持转售价格,限制转售价格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生产商为第一当事人,销售商为第二当事人,消费者或分销商为第三当事人。第一当事人与第二当事人之间销售合同为初次销售合同,第二当事人与第三当事人之间合同为转售合同。所谓的限制转售价格就是第一当事人在初次销售合同中要求第二当事人在转售合同中遵循一定的价格限制,或者个别第二当事人在与第一当事人的初次销售合同中要求第一当事人在与其他第二当事人的其他初次交易合同中遵循一定的价格限制。作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形式,限制转售价格的反垄断法规制以及相关研究一直是反垄断法理论中的一个难点。理论上的莫衷一是以及执法上对限制转售价格可责行的含糊态度都说明了其在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中的复杂与艰难性。相对中国理论研究现状而言,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西方国家,限制转售价格乃至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理论研究还只是处于初级阶段,尚未达到理论成熟的阶段。限制转售价格对竞争的影响有其双面性。它在促进竞争的同时阻碍竞争。在促进竞争方面,它可以促使经销商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避免“搭便车”行为,促进品牌之间竞争,有助于新商品进入市场等等。在阻碍竞争方面,它可以限制品牌内部竞争,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并且最终影响消费者利益,另外它还会形成纵向垄断协议并为稳固横向垄断协议提供掩护等等。而实践中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规制,则要取决于它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消极竞争效果大于积极竞争效果。双面性具体到实践中就意味着复杂性,而与限制转售价格的复杂性形成对比的是我国法学界对限制转售价格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有鉴于此,我认为对限制转售价格进行理论研究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2)现实意义
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市场竞争趋于白热化,各制造商与销售商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不断推出各种营销手段。而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这种最方便快捷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无疑是这些手段中最直接有效的控制市场的方式。因此,其在我国市场上屡见不鲜。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第 14条、第 15 条将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纳入规制。根据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市场价值规律来看,限制转售价格是违反价值规律并需要立法予以禁止的。因此,《反垄断法》第 14 条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及固定转售价格予以概括性禁止。由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确有促进竞争的一面,因此《反垄断法》第 15 条规定了 6 种豁免情形以及一个兜底条款。与我国市场经济日渐繁荣成反比的是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第 14 条、第 15 条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满足司法实践对立法更详细具体便于司法适用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我国后续将要出台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方向,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与建议,以求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转售价格体制。
第2章 限制转售价格基本理论
2.1 限制转售价格的概念
限制转售价格是由 Resale Price Restraint 翻译过来的,也称转售价格限制。美国是对限制转售价格反垄断法规制比较完善以及理论研究比较成熟的国家,限制转售价格在美国称为转售价格维持或纵向价格固定。1937 年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以下简称《谢尔曼法》)是全世界最早的反垄断法,也最早的对限制转售价格进行立法规制。《谢尔曼法》对限制转售价格与其它相类似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谢尔曼法》第 1 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日本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中对限制转售价格的特征作了描述:限制再销售价格是指:“向购入自己供给商品的相对方供给该商品时,无正当理由却附加下面各项所列限制条件之一的。1、自己规定相对方销售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并使其维持该销售价格,或者其他限制相对方自由决定该商品销售价格的;2、自己规定购入相对方所销售该商品的事业人再销售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并通过相对方使该事业人维持该销售价格,或者其它通过相对方限制该事业人自由决定该商品销售价格的。 相对于美国与日本对限制转售价格的间接性规定,韩国和澳大利亚对限制转售价格作了直接规定。韩国《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规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事业者在销售其商品时,预先向从事转售的事业者规定各交易阶段的价格,并强制按照该价格销售或者附加约定规则和其他拘束条件进行交易的行为。 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规定,维持转售价格是指“制造商、供应商、批发商为转售其商品规定一个最低价格,转售商不得低于该价格出售该商品”。
第 3 章 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效果分析............16
3.1 限制转售价格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17
3.2 限制转售价格阻碍竞争的消极效果........19
第 4 章 我国限制转售价格法律规制的思考......23
4.1 我国限制转售价格立法的沿革............23
4.2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限制法律毕业论文范文转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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