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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预测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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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4 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财务预测准则和制度。在1975年至1985年的10年间,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AICPA)先后发布了《财务预测编制制度指南》、《财务预测揭示与说明———立场声明75—4》、《财务预测检查指南》、《财务预测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预测会计准则》及其相应的《预测财务报表指南》,使预测性财务信息更能反映公司的客观情况,使市场价格更准确、可靠地反映其本质价值。

(四)我国对上市公司财务预测(主要指盈利预测)的规范从1990年证券市场建立开始至今,期间经历了由强制性广泛披露到自愿性有限披露的政策演变过程。1990———1994年间,中国证监会对盈利预测规范遵循的是强制性披露的原则,要求新股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均披露一至三年的盈利预测,并且已上市公司也须在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盈利预测信息。1994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之后,便只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披露其财务预测,预测期间也缩短至一年,对年度报告有关盈利预测的规定则由强制性披露改为自愿性揭示。推进这种转变的驱动力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监管层认定上市公司盈利预测品质低下所致,中国证监会认为披露此类预测信息反而会误导投资者。但伴随着中国股票发行体制从审批向核准制的转变,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体系进行全面的修订,对新股上市盈利预测的披露立场也开始趋向选择性披露。但不管是新股上市盈利预测还是年度报告中披露新一年度盈利预测,都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

总的说来,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的披露刚刚起步,相关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尤其是针对年度报告财务预测的法规和制度)还相当落后,这势必会影响对上市公司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其披露的综合质量如何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市场现状的、对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可靠的判别标准和相应的披露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总的原则有二:一是应鼓励所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市场提供充分的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使市场更为有效,使股票价格更好地反映证券价值;二是既要对虚假陈述的财务预测信息披露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同时又不要伤害诚实信用或善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财务预测信息的积极性。基于以上原则,我们认为,预测信息尽管是建立在现实事实的基础上,但不可避免地带有预测者的主观判断,因此对于财务预测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判断标准的建立,拟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即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种基本假设、基本原则、预测目的和范围、编制方法、基本步骤均属合理性,并对预测信息中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作了必要的警示,且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时,已及时披露并且出具更正信息,那么即使预测信息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也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具体地说,一项可靠的、不构成虚假陈述的财务预测信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预测信息应是在对一般经营条件、经营环境、市场情况,披露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信息披露人正常的发展速度作出的。

第二,预测发布的目的具有正常性,即必须是为了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三,假设的合理性,作为假设条件的事实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并且与预测结果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计量上的对应性。财务预测假设按公司管理当局的可控程度可分为内部假设和外部假设,内部假设如投资项目假设、生产计划假设等;外部假设如政策法规假设,利率、汇率、税率假设等。但公司在编制财务预测信息时,无论作出何种假设,都必须建立在理性的、合理的基础之上。

第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满足心理确知要件,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陈述,且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项预测准确性产生重大损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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