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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看中国民主财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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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二、政府自觉保护纳税人权利阶段
市场化改革以后,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明确提出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在此期间,理论界掀起了一次关于如何构建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制的争论,过去的“国家分配论”逐渐让位于“公共财政论”,而“纳税人权利”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与纳税人实际上是契约关系,政府和纳税人均是财政的主体,“纳税人有享受公共物品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政府享有依法征税的权力和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2]。纳税人通过纳税从政府那里“购买”公共服务,政府收的税用在哪、怎么用,也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按照民众的意愿实施。因此,建立民主财政机制基本形成共识。
此后,“纳税人权利”这一概念逐渐出现在中国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政府也开始自觉地、有意识地主动保护纳税人权利,最明显的就是在立法层面确立纳税人主体地位,明确保护纳税人权利。1992年9月4日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在第1条就明确指出:“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字眼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税收法律中,它奏响了中国自觉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第一声。”[3] 随后的一系列立法过程中,例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都进一步推动了中国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得到更高的重视,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质的飞跃。
这段时期关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主要依靠政府自觉主动地、通过立法过程进行确认,还有理论界的学者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推动,但纳税人自身对纳税人权利的诉求和主张显得并不强烈。这一方面是由于过去计划经济时期传统思想的影响,纳税人意识没有培养起来,比如很少有民众关心甚至质疑政府将税收用在了何处,依然认为纳税只是自己的一项义务。另一方面中国在纳税人保护的体制方面还不完善,例如政府信息的透明度不高、纳税人缺乏有效的民意表达渠道,以及纳税人实质上的权利如知情权、监督权等依然不明确和不完整等,导致对纳税人形式上保护多,实质上保护少;政府信息的结果公开多,过程公开少;政策制度过程中纳税人被动接受的多,主动参与的少。因此,中国此时纳税人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形式大于实质,离民主财政还有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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