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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二)内容
典型的做法有:(1)少数国家,如美国,至少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采取了放任政策,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正当通信法案(CDA)”。CDA提出通过互联网传播不良内容为有罪,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互联网是一种新媒体,需要有它不同于传统媒体管制的新方式。(2)更多的国家如我国、澳大利亚、土耳其、马来西亚等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禁止利用互联网传播某些非法的内容。(3)欧盟一些国家,如法国,出于保护本地文化的考虑,在内容控制上还限制使用外语提供互联网服务。(4)不少国家还采取了内容分级制度。
如何界定ISP的法律责任,是内容规制方面极易发生分歧的热点之一。比照传统的规制方式,如把ISP视为媒体,它应当所提供的内容负责;反之,如视为通信管道,则无需对传输的内容承担责任。鉴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即时性,要求ISP对网上海量内容进行事先控制几乎是痴人说梦。德国1997年8月施行的“信息通信法”规定,除非在线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站上有非法内容、同时在技术上能够也应该采取限制性措施但没有做,否则它不应对其承担义务。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这要依赖于ISP的自律。
对于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来说,同样重要的问题还在于网上适合本地信息需要的内容太少,严重供不应求。许多人呼吁,对网上内容,政府不能只考虑管住,还要制定政策大力促进其发展和繁荣。
(三)知识产权
在很多场合,主张对网上内容无需规制的自由派,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却是坚定的政府干预派。有些人认为,可以把原有的知识产权法规沿用到互联网上来,其实,在不少方面,网上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不同以往的新特点。比如:(1)它更要求有国际协调。由于互联网打破了原有的空间概念、从而对原有各国不同范围与保护力度的规定和原有的司法管辖权提出挑战,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需要有相应的国际法;(2)知识产权所有者与用户的利益矛盾,往往转化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矛盾,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人指出,过分强调保护就会限制信息资源流向穷国,因此他们特别反对把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沿用到互联网上来;(3)需要正确界定网络传输公司在这方面的权利和责任。由于互联网的即时性、开放性和交互性,准确界定网络传输公司的责任比起传统媒体来其实要复杂和困难得多。
(四)域名 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网上商务的迅速发展,域名有价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围绕域名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其中,尤其以域名注册人与商标所有人之间的纠纷最具代表性。
国际社会对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尚没有达成共识。围绕类别顶级域名体系所发生的斗争便是一个最明显的证明。一年多以前,国际上有关组织曾提出过一个谅解备忘录,即gTLD-MoU,上面提出了域名纠纷的处理办法。据国际电联的报告披露,到1998年底,已有220多个实体在gTLD-MoU上签了字,由此派生的各种机构已经开始运作。但是,gTLD-MoU没有得到美国的认可。1998年初,美国人提出了自己的“绿皮书”,受到包括欧盟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反对。欧盟认为,美国的绿皮书既没有考虑gTLD-MoU的发展,也无视其他国家的要求。按欧盟的说法,美国的提案让人更加担心美国通过互联网扩展其在商标和纠纷处理领域的司法权。美国商务部后来发布了关于域名体系改革的“政策宣言”,国际电联的报告评价它“基本上是绿皮书的翻版”。虽然在相关纠纷处理程序上,“政策宣言”允许域名持有者有更大的地理上的灵活性,另外修改了草案中关于新域名登记的原则,改由新公司进行登记,但总起来看,达成国际共识仍需时日。
(五)信息安全
网上信息安全管理,最令人关注的是黑客、网络病毒和保护个人隐私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能否通过有效的规制手段保障信息安全,成了互联网、尤其是网上商务进一步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因此,一般而言,对这一方面规制的必要性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只是不同国家网络发展阶段不同,在这方面的关注程度不一罢了。从实践来看,关于信息安全的规制,仍存在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相关立法滞后,法律的空白造成面对网络犯罪无法可依的尴尬,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二是不同国家法律规定之间悬殊不一,以及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三是信息安全技术的垄断与控制,少数大国拥有强大的技术优势,他们限制关键性加密技术的出口,甚至利用技术手段去窃取和利用别人的机密。
三、互联网规制在我国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迅速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对互联网的规制也相应发展起来。 (一) 在市场规制方面 近来,最令人关注的就是互联网市场的外商准入问题。1999年9月,信息产业部吴基传部长关于国内网络市场限制外商进入的讲话引起轩然大波,许多人把这次讲话与当时正处于最敏感时期的WTO谈判联系起来,据此揣测我国政府对“入世”的新立场。我国的主管部门把互联网业务划归为电信业务,按1993年和1995年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电信服务市场不允许外商进入。对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1996年以来国务院就互联网发布的一系列法规都不再有所有制歧视,对所有制作出限制既不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而且也与宪法规定的其它所有制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抵触。部委的行政规定必须与国务院的法令保持一致。另外,从理论上说,ICP的业务算不算电信业务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从实践上看,国内许多网络服务商(包括ISP和ICP)、主要是非邮电系统的社会服务商,已具有外商或外资背景。用一位有影响的ISP公司老总的话来说,现阶段国内独立网络运营商如果没有外资的注入便很难支撑下去。11月15日,中美关于中国“入世”双边协议的签署,这一市场的前景终于明朗起来。可以说,今后国内互联网市场的准入问题已经有了新原则,有业内人士戏称:往日的“非法同居”终成“明媒正娶”。
然而,这并不等于说有效的竞争秩序已经建立起来。实际上,在培育网络市场、支持竞争、限制垄断尤其是主导运营商的不公平竞争、资费调整与管理、法制建设等许多方面,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
(二)在内容规制方面
我国对网上内容的管理非常重视。自我国开办互联网公众业务之初,国务院就颁布了有关的法规,在《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等法规中,都有涉及网上内容管理的条款。例如,“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列举了禁止在网上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的信息内容:(1)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3)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5)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6)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7)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8)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9)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共9个方面。有些地方政府也制定出有关内容规制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的《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管理办法》。然而,国内现行法规对于网络运营商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进一步做出更为清晰的界定。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明确了由信息产业部履行推进网络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的职责,改变了以前这方面无人负责的状态。主管部门及有关官员多次强调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的重要性,今后需要的是进一步出台切实可行的措施。
(三)在知识产权规制方面
国内现在尚没有专门对网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而司法实践的现行原则是将原有的法律延伸至网上空间。典型案例包括“戏说MAYA”案、“走进中关村”案、“瑞得在线”案和“王蒙等6作家”案等。这些案例的情况不尽相同,有网站诉传统媒体、有网站诉网站、也有作者诉网站。现在,法律界、学者界和业界通过这些案例的处理,正在进行更深入的思考。笔者认为,在原则上,还是应充分考虑互联网新兴媒体的特点。国际电联的报告正确指出,在互联网时代,作品能在世界范围内几乎瞬时地传输,要将现行的版权法框架用于电子市场的新事物已特别困难。笔者认为,我们的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兼顾好著作权人、网站媒体与广大受众间的利益。从司法层面上讲,关键是在保护创造性劳动、有利知识传播、促进知识进步文化繁荣之间取得平衡;而要从原有的利益平衡点调整到新的平衡点,从我国互联网发展所处初级阶段的现实需要来看,更应该强调有利于互联网媒体及网上内容的发展,避免给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网站运营商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自律也需要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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