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zhangjh
2014-05-22
关于网络版权立法趋势简述
一、版权的法律保护与技术措施制度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开启了网络版权保护的先河。WCT第2条规定了版权保护的范围,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WPPT第3条也规定邻接权人为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两个条约为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提供依据。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条约都对网络环境下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了规定。
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措施紧密相关,呈现出新特点,在上述两个条约中又专门规定禁止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禁止删除或篡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我国的著作法借鉴国际条约的经验,在第47条也做了相应规定。
二、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欧盟的两个指令以及我国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ISP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ISP,前者指直接提供内容的服务商;后者指仅仅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商,包括接入服务、系统缓存、提供网络空间(提供宿主服务)、链接和搜索服务四类。这四类ISP如果确实不知道提供的服务涉及侵害他人的版权,或在被侵权人通知后,清除了侵权信息,则不承担责任,也即所谓的“避风港”原则。
三、P2P技术引发的新问题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是指直接将陌生的互联网终端用户连接起来,让人们通过互联网实现直接信息交换,如共享文件的传输。与传统连接到服务器浏览、下载信息的方式相比, P2P技术实现了直接交互,改变了互联网现在的客户机/服务器的结构,重返了“非中心化的网络结构”。伴随着P2P技术的出现及应用,提供宿主服务与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结合成新的网络运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出现了UGC服务,也即用户创造内容或文件,与之相关的还有网上即时传播和网上点播服务。这一服务的最大特点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直接提供内容,而是由网络用户将内容上传到网页或服务器空间上,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通过ISP服务来浏览或下载相关内容。
在此情形下, ISP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证据规则如何?国际上尚无定论,即使是网络技术与立法都较发达的美国、欧盟也在探索之中。为应对该问题,美国在司法串判中,一度曾适用“红旗原则”。所谓“红旗原则”, 是指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文件名称和其他信息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如果相关的信息已经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其明显侵权的程度就像一面鲜亮色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前公然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或是“善良之人”明显能够发现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却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会判定行为人应知侵权材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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