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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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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 信托理论和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

2.1 信托理论和代理制度的发源及概念

信托制度肇源于英国,代理制度则首先在德国得以确立。信托在法律上的基本含义就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设计。

信托制度有五个基本要素,信托设立的依据、独立可辩识的信托财产、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受益人及信托目的。信托制度在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方面发挥着巨大的灵活作用,并且极大限度地切实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成为自由处分各种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政策所保护的财产的灵活工具。

真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首先是在德国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的: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为的对本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通过对代理行为的规范,调整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三种关系。大陆法对代理制度的概念一般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3]。

2.2 信托制度的特征

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独有的财产权制度,当公民的环境权益被理解为具有财产权属性(有形的和无形的)的时候,信托理论便很自然地被应用到有关环境权利结构的解释中去。一般认为,信托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4]

第一,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他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该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归为自己所享有。相反的,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5]。

第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的目的。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其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和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这一所有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固然享有所有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终了后,受托人也可以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第三,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信托中的有限责任。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即退出信托关系。受托人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事务并支付应得的信托利益的权利。这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安排,是为了使受托人不因其履行职责而受到无谓损害,从而使信托的社会机能能够得到充分有效地发挥。[6]

2.3 代理制度的特征

代理作为大陆法之特色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代理人以意思为使命,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对他的依赖为基础而代为意思表示。

第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从广义来理解,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还包括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间接代理。

第三,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由于对直接代理的强调,代理制度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为题中之意。在间接代理中,行为的法律效果不是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但因为它最终归属于被代理人,所以并不违背代理制度的本意。

可见,在委托人意义上,信托和代理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委托人的贸易自由权,从而扩大委托人之能力,增加受益人之受益,惟“信托能产生潜在之能力,使财产在法律上之用途大力增加,而使资本在社会结构上加强其动的力量”,因而信托的灵活性和变化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并不与代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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