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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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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1 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和完善公民的环境权的必要性    
  1.1 公民环境权入宪才能提供保护环境权的坚实基础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法律基础。它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 。它是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它是“母法”,是部门法的立法基础。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应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才能充分保证公民的环境权,才能使环境权成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并加以具体化、深化,才能为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基本法的立法提供坚实的基础。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对生存权、发展权、生命权、健康权的发展和深化,并有独特的内涵,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意义重大。从狭义的环境权上看,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得到的保护或救济显得十分苍白乏力。其他部门法甚至环境基本法不能对环境权规定更明确、具体、深化,也就有碍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还有第10条、22条、26条规定,可以推断出,宪法是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的。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这种宣言式的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环境权”,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且不具备诉讼上的价值,这种保护显得乏力。    
  由此看来,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用宪法加以明确规定和切实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保护公民生成和发展之基础的良好环境有根本性的作用,它又有利于保护公民参政、议政等民主权利的实施,有利于推动政治民主化、政府活动的法制化。公民环境权入宪会更好地推动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的对环境权立法的具体化、深刻化。公民的环境权一旦受到侵害时,可以很好地得到处理,并得到赔偿、补偿,否者可以提出诉讼,得到有力的司法救济,公民的环境权得到切实的保护。    
  因此,很有必要在宪法中具体规定环境权为一项人权或基本权利,具体规定公众享有环境使用权,了解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    
  1.2 它是解决现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保护公民健康环境的需要   
  我国环境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酸雨等已达到威胁人的生命、健康的程度,对人们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造成很大的损害。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和完善环境权,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健康和幸福。   
  1.3 它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需要     
  人权,即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人权中之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国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基本的权利”、“普遍权”等。人权划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实有的人权”。环境权是人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国家加入和签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国际公约里第十一条规定:各个公约的缔约国应该确保人人有权享受及家属所需要之适当的生活程度,包括适当的衣、食、住及不断的改善之生活环境。斯德哥尔摩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告:“人类有权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庄严责任。”可以说环境权是具有人权属性的,同样是不可代替、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环境权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当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环境问题,严重影响了人的生命、健康、生存等权利 ,于是有的学者在“公共财产论”、“公共委托论” 的基础上提出的,保护环境、保护自然的呼声开始出现,要求人类对自然,不仅要利用,而且要保护,以保障人体健康。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人人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有追求舒适、幸福生活的权利,人人有生存权、发展权。公民的环境权 是公民生存、发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宣告:“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缔约国特别要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第十二条要求缔约国“改善各个方面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 有的国家进入环境权立法实践,并在70年代被欧洲人权会议在《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接受为一项新的人权。从此,环境权的人权学说开始流传,并在事实上使环境权借助于富有革命性的人权而获得了发展。从人权条约来看,享有良好健康的环境是一个公民不可剥夺的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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