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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矿产企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论文

编辑:sx_chengl

2016-07-27

矿山企业领先利用生态要素,在能力方面又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容易影响甚至破坏生态要素的他人利用价值。这里是一篇重构矿产企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1 矿山企业环境民事关系的界定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矿山企业要履行保护矿业环境的义务,首要问题是界定利用矿业环境的权利。有权利才有义务,明确了权利也就可以相应地明确义务。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的开发行为能影响一定范围内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生态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体、土地和矿产资源、森林和草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企业开发行为必须利用矿业环境的“矿山企业环境权”,是指矿山企业的勘探、开采和洗选矿产品等行为对生态因素进行必要的开发和利用可能,即享有利用环境资源和在合理资源环境中发展的权利; 应该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合理环境下的发展权、环境侵害的救济权等; 是矿山企业开发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实体上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矿山企业开发是经济发展的必要行业,要进行矿业开发,就必须利用和影响矿业环境。因此,应赋予矿山企业的“矿山企业环境权”。矿山企业环境权,是“成员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成员环境权又是从 “环境权”中分离出来的,这就需要对环境权予以厘清。

随着环境资源利用的压力,一个新型的 “环境权”出现了。但是,学术界对环境权理论的分岐较大,其主要表现: 一是关于环境权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的性质存在分歧。环境权在法律上是一项独立的人权,而且属于私权领域的民事范畴; 还有认为环境权所体现的是公共利益,由政府公权力在管理,因而具有公权力性质。二是关于环境权主体的争论及探讨从未停止过。私权论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只是指公民,环境权就是公民环境权;公权论者认为环境权主体是指组织团体、国家、人类,主要是国家环境权。为了统一环境权理论,学者以“环境资源相关权”弥补和克服环境权理论的缺陷与不足,即将争议各方置于“环境资源相关权”之下。通过环境资源相关权内涵的扩展,对环境权理论进行整合与重构。这种用一个更大的概念将分岐的各方都涵盖其中的统一和方法,不是定纷止争的出路,因为掩盖争议不等于解决争议。应当取其相反的方向,进一步将环境权并列分开则可以解决争议。将其分为为公益性“社会环境权”和私益性“成员环境权”关系到广大公众利益的社会环境权,因存在搭便车、交易成本高以及救济困境等难题,致使公民或企业无法直接支配而必须通过公权力政府才能享有的权利,一般由社会委托政府行使; 关系到特定区域或特定个体的成员环境权,是可以由个人或组织直接享用的权利,其排他性决定了相应的私人请求权,因而具有私人性。私人性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成员,属于私人性“成员环境权”; 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实现其权利,并能排除他人干预的成员环境权,属于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

矿山企业环境权属于私益性成员环境权,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私人性矿业社区成员环境权并列平等。在矿业环境里,大气、水体、土地和矿产资源、森林和草原等资源是矿山企业与矿业社区成员共同使用的生态要素。矿山企业对社区生态环境的利用和矿业社区成员对生态环境的享用,其对象是不可分割的同一生态要素。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与效用目标,对于同一生态要素的使用而形成一种相互的依赖关系。在相互性的权利体系中,不仅包括环境资源物权、环境资源利用权,还包括非财产性的健康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诉讼权以及国家环境管理权等。其中,对社区生态环境利用的矿山企业环境权与对社区生态环境享用的矿业社区成员环境权,统称为 “矿业环境权”,属于一定区域成员环境权的行业性分类。相对而言,矿业环境权比成员环境权中的其他类环境权显得重要,属于附带高风险的权利行使。主要是矿山企业环境权行使带来的风险重于其他环境权的行使,因此必须以予特别对待。

问题是矿业环境权乃至成员环境权,必须从环境权中有效地分离出来,并与社会环境权之间有明显的边界。分离的原则: 尽可能扩大成员环境权的外延。目的是界定清晰的私人性环境权行使,能够提高权利效率,防止应当自立的环境权利者过分依赖政府甚至在一旁成为看客; 私有产权才能完成推进市场和提高效率这项不可或缺的任务; 基本激励来自于分配给社会成员的对于特定资源的排他性使用权。过去,因为缺乏私人性成员环境权的独立性和排他性行使而全部由政府承担,所以环境权的保护成为了 “公地悲剧”。分离的目标: 权利的私人性。就是凡能以私人名义提出请求权的私益性诉讼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权,都属于成员环境权之列; 无法直接谈判或搭便车等公众利益环境权排除在私人之外。

分离的方法: 以相邻关系为载体。相邻关系属民事物权关系,一般说来,凡相邻关系区域以内的环境权属成员环境权范畴,具有私人性的特征。相邻关系包含了保护环境和有效利用资源的内容。传统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权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必要利用,而在合理限度内利用相邻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实质是在法律范围内对相邻不动产权的适当延伸,其内容局限于通风、采光以及流水等。随着现代工业的不断发展,噪音、粉尘以及固体物等污染的入侵,传统相邻权无法包容新出现的问题,这就诞生了一种现代“环境相邻权”。《物权法》第90条关于不得违法弃置和排放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环境相邻权的相关规定。

在矿业环境领域,相毗邻的环境相邻权是现代环境保护规定和传统相邻权的创新性结合,是基于环境保护和利用的客观要求而形成的相邻关系。矿业环境相邻,不再是严格的土地相毗邻,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环境影响 “相邻”,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矿业环境权的 “相邻”,必须对通风、采光之类的传统相邻予以扩大,传统的直接相邻不是主要部分,而应以邻近、附近等相邻为主体。德国物权理论认为,“相邻法不仅适用于直接相邻的不动产关系。同时,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当然,远距离的影响范围也不能无限度的扩大: 应以相邻双方能否通过面对面的直接谈判并能订立契约为主要标准,能不计较成本所订立的契约是私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因搭便车、谈判成本很高、私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远距离影响不能列入相邻关系。在此,矿业相邻关系的确立与成员环境权私人性的认定是相吻合的。在矿业环境相邻关系中,矿山企业环境权行使与众多相邻对方处于矿业社区之内。

2 矿山企业环境民事义务的起源

界定矿业开发利用环境的民事权利,目的是为了明晰权利行使的义务。矿山企业既要为自己行使权利,也要为他人、为社会以及为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应当的义务。义务的目的在于为矿山企业提供行为模式,其主要功能在于指引。但对于矿山企业利用环境权的义务而言,首要问题是明确义务的起源,让矿山企业懂得为什么要履行义务。在现有矿业制度下,矿产资源资源开采所带来的利益属于企业投入和开发的收入,似乎与当地居民的支持没有直接关系。矿山企业可以不对矿业社区履行义务,反而给当地留下了环境治理成本。矿山企业的利益并未包括产生利益的全部成本,而让部分成本由矿业社区承担。一部分人的非生产性收入,是建立在他人意外承担成本的基础上的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称为 “负外部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矿山企业行使权利的同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让他人为矿山企业承担了义务。主体权利与义务相脱离的不公平现象,是社会收入不合理的原因。要矫正这种不公平现象,必须让矿山企业承担义务。矿山企业应当的义务是多方面的,但对于利用环境权方面来说,主要是在矿产的生态价值和开发矿产的环境保护这两个方面履行应当的义务。

2. 1 矿产生态价值的衡平义务

矿产资源中已勘探查明的特定块段资源,是可以进行资产化管理的 “矿产”。矿产是矿产资源中特定出来的、可以开采为矿产品的对象,是矿产资源与矿产品之间的中间物品。根据对物的利用方式而确定其功能属性,矿产的多功能属性表现出价值的多元性,主要是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但通常根椐物的所有权及其使用属性而只认可其经济价值,忽视了矿产的生态价值。矿产作为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对于人类生存具有重要的生态学意义。水流、森林和矿藏等,都是生物圈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矿藏作为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对于生态平衡和地表稳定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矿藏与土地及其附着物构成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任何时候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的开发; 矿产资源与其他环境资源组成一个具有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从而维持生态的稳定性。生态属性所具有的生态价值与矿产经济属性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两者同时存在并以矿产为载体而显现出来。

源于矿产资源不可再生性而可耗竭性特征的矿产资源耗竭性理论,在于矿产资源开采的储量减少,导致后代人生存的基本条件与消费水平受损,因而对矿产资源的最优开采路径予以探讨,通过贴现而有效地保障当代人与后代人的消费不减少。这一理论仍局限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并沒有涉及其生态价值。生态价值的实质,是指满足人类社会对自然生态系统功能需要的主观价值反映,它表现为人与环境关系中环境属性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是在一定技术条件下人类主体同客体关系的有机统一。生态价值具有二元性特征: 物化劳动、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以及资源本身的自然价值。但矿产资源主要在于本身的自然价值,其生态价值特征显著,一是价值的一元性,只有资源本身的自然价值; 二是资源空间的固定性,矿产资源生态系统是在特定的地域内形成,其生态服务表现为地域性,其价值也只能在相应范围内发生作用; 三是公共物品属性,资源价值是开发者与非生产者都可以共享的物品; 四是资源开发的负效益性,在矿业开发中投入愈来愈多的劳动,就会使生态系统恶化,表现在对人类有害。在生态意义方面,国家的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管理权,伴随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全过程,时刻发挥作用且不能转让; 这种管理是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开发利用的约束; 约束矿山企业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矿业开发中,开采沉降后地表大部分常年积水,造成耕地无法继续耕种而绝产; 地面裂缝,导致农田水利设施及其他附着物遭到严重破坏; 开采形成大面积地面塌陷,泥石流等。这些后果威胁矿业社区居民的生存,部分村落被迫移民。这就在于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的经济价值时将属于社区享用的生态价值也白白地取走了,导致生态环境失去平衡。为了解决矿产双重价值的冲突,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物的同时应履行矿产生态价值衡平的义务。矿山企业没有权利取走矿产的生态价值,但是由于生态价值附存于矿产物,取走矿产物势必带走原有的生态价值。因此,将取走的矿产物体以替代物形式予以返还式填充,恢复原矿产物的生态价值。以体现经济价值的替代方法,保持原有状态和秩序,是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

2. 2 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

矿业开发时矿山企业环境权,就在于必须利用地面、水体、空气和森林等生态要素。而这些要素的特点是互享性、非独占性和不可分割性: 由矿山企业和矿业社区成员相互利用、享用的生态要素,不能由其中任何一方排他性地独占或独享,而且又不能将生态要素界限明确地分割给他们各自支配。这些生态要素的利用,只能按矿业环境相邻关系将生态要素的不同功能属性分配给矿山企业和矿业社区成员。在矿业环境利用中,生态要素成为利用双方的媒介质,通过这种介质使双方形成一种相邻关系。

在矿业环境相邻关系中,矿山企业一方利用生态要素的吸纳功能属性而进行排放、弃置的必要性利用; 矿业社区成员,则享用该生态要素的养生性功能属性而进行有效用的享用,比如呼吸空气和饮用水等。在矿山企业设立以前,社区居民自我享用生态要素,则能通过自我力量维护生态平衡。当生态要素并不稀缺时,即使设立矿山企业,也能够轻易地维护生态秩序,例如封建社会的矿业环境保护主要倾向于风水的保护,不存在今天的生态意义。经济的发展,生态要素资源稀缺的压力,当增加矿山企业环境权时,则打破了矿业社区成员享用并维护生态要素的平衡。增加矿山企业环境权是必然的,但矿山企业在行使权利时履行相应义务也是应当的。矿业社区居民合理容忍矿山企业环境权的加入,矿山企业应当保障和维护矿业社区居民原有的生态环境享用水平,保障其生态要素的基本使用价值不得下降。比如,当地人在河里的渔业,不因矿山企业的排放而受到不能容忍的影响。

结论

矿山企业领先利用生态要素,在能力方面又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容易影响甚至破坏生态要素的他人利用价值。因此,在矿业环境相邻关系中,关键是矿山企业履行维护生态要素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通过限制矿产开发行为来体现的。义务是权利行使的限制,通过限制方式为矿山企业设置系列义务,以防止矿山企业滥用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授予法律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德国魏玛宪法》强调: “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在矿业法中,通过对矿业开发及其环境权加以限制,从而使相邻的矿业社区利益得到保护。法律对一方的限制,就是对另一方权利的解放、扩展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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