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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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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0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私生,又称非婚生,是指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育子女的行为。私生准正,又称婚生推定,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从表面上看,我国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似乎准正与否无所谓了。甚至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私生子女准正,会变相鼓励私生。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完全应该确立私生准正制度。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使我国亲属制度与国际接轨。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还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规定,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如果我国没有私生子女准正制度,势必使我国的部分非婚生子女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涉外财产继承时只能取得少于婚生子女的应继承份额,在其他亲权方面也有差异。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一体化,私人国际交往越来越多,涉外的非婚生子女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有胜于无,哪怕最简单的规定,都可为其提供保护。

2.可以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等的地位。无论我国法律怎样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的。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利的。尽管事实上一些单位已在实行私生准正措施,但是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肯定能使这些措施名正言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也于法有据。

3.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监护与抚养不同,法律规定不管非婚生子女是否与生父母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双方有抚养义务,但是监护可能只有单亲。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同居的私生子女通常能够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而自然取得法律规定的父母亲监护。通奸所生的子女则并不必然或直接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取得法定监护,有些甚至因前婚配偶或前婚配偶的父母抚养非婚生子女多年而争养非婚生子女,产生监护纠纷。法定私生准正制度即可避免此类纠纷。

(三)未来我国立法解决私生准正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笔者希望在修改婚姻法时,不应简单从事,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目前各界只有一种建议稿提到“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显然,“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规定,不能解决“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前的”私生子女准正问题。笔者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私生准正法律制度。

1.在立法体例上,关于私生准正主要的基本法律条文应置于未来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章的“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一节。对此,英国颁布了专门的“准正法”,绝大多数国家是放在民法典的亲属编。我国应采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2.在条文内容上,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可以概括性地规定为“任何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怀孕生育的子女,均可因该对男女双方结婚和默认而使这些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生父母未默认的,仍具有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

据此,本人主张,无论是在“结婚后”还是在“结婚前”出生的,只要其父母“双方结婚和默认”的,都可以因此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果仅仅是父母“结婚”,子女并不能自然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还必须父母“默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这是笔者的主张与其他学者意见不同之处。这主要是为了解决通奸所生子女的监护纠纷。事实证明,通奸所生子女的真相大白,对当事人各方,特别对非婚生子女本人并不都是好事情。如果其生父母未“默认”,未把他带入新家庭,一定另有原因。当然如果其生父母坚持把他带入新的家庭监护,其他人无权阻拦。一些国家以认领为准正条件,我们认为过于苛刻。

至于“默认”的标志,由法律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类型和范围,我们认为应在此条前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时予以列举和概括性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3.在上述条文之后应规定“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非婚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样一来,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死亡,或因拒绝“默认”而损害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准正。

五、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

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应用,力求生殖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我国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造福人类。

六、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分考虑子女权利的亲子法,而且规定得越来越详尽明确。这是一个历史进步,也是世界各国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然在第15~21条中对亲子关系专门作了规定,但既不全面,又缺少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世界各国法制变革中的有益经验,吸取外国法律的精华,修改婚姻法,使我国亲子法制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原则,重视利益关系、财产关系;同时发扬我国重伦理、道德、和谐,重精神的优良传统,从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含义: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

经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含义: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

权利平等原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得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通过扶养的方式进行认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方式只须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医院的出生记录即可。法律还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必须征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生父认领成年非婚生子女,须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

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得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

认领无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应规定,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在认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违反真实原则,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时,在被认领已受婚生推定等情况下,认领无效。但有异议的利益关系人需通过向非婚生子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领无效。

法律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共同扶养子女。 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扶养方式由生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法院判决。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扶养、扶助的义务。禁止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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