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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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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意义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使离婚的无过错方借此得到救济和保护,起到了扶善抑恶的作用。在我国,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意义重义,表现在:

  第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宪法确立保护婚姻家庭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给予保护的。但由于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缺乏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无过错配偶实施Υ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要求赔偿。这使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尤以妇女居多)因过错配偶的Υ法行为,身心受到极度摧残。由侵权人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ο,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2]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填补法律©洞,实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司法部门有法可依,Υ法必究,制裁过错方的需要。从我国司法实务界来看,由于我国旧婚姻法δ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院一般不会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有些案件证据确凿,但因为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践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这不仅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Υ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Υ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以减少这类侵权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三、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一)适用范Χ过于狭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Χ,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不论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我国台湾民法则只承认判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我国新婚姻法并û有在条文中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Χ。[3]因而,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诉讼离婚而将协议离婚排除在外;在财产的范Χ上,更有学者认为只能限制于法定财产中,对约定财产不予考虑,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Χ过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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