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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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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被解释为,我国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允 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实行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一些文章从约定的条件、范Χ、程序、效力等方面对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出了不少有见地的、具体的立法建议,但从功能方面对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理由与立法模式进行探讨的却不多。

  夫妻财产制契约首先具有对法定财产制的不合理之处的修正功能。中世纪日耳曼时期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管理共同制与共同财产制。在管理共同制下,夫对妻的 财产有管理权、使用收益权,甚至无须征得妻的同意即可以处分妻的动产。在共同财产制下,妻虽为共同主体,但却无法阻止夫基于监护权而消费妻的财产。为了防 止夫滥用其权利以保全妻的财产,便使用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约定以妻的财产为特有财产,排除夫之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或如在英国约定将妻的财产让受让 人管理,或约定由夫设定财产担保等。

  这种通过夫妻财产契约修正法定财产制的不合理之处以保全妻的财产的方法,到了中世纪末期因其日渐普遍而逐步被法律固定下来。近代以来,虽然由于约定内容 法定化,使得夫妻财产契约的修正功能逐渐减弱,但在实行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国家、夫对妻的财产仍有种种特权,这样,用财产契约保全妻的财 产、排除夫的专制,约定财产制的这种修正法定财产制不合理之处的功能直到近现代仍在发挥作用。[6]

  二是缓和地方冲突的功能。法国中世纪北部习惯法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13世纪左右,夫妻结婚时当然适用共同财产制,不得用契约确定夫妻间的财 产关系。后来,由于交通逐渐便利,不同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盛行起来。由于婚姻当事人的原有习惯差别较大,为缓和不同地方习惯之间的冲突,当地开始允许婚姻 当事人于婚前约定其财产关系。16世纪后,在契约自由意识的支配下,这种为缓和地方冲突的夫妻财产契约更是被频繁地运用起来,成为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手段。[7]

  三是缓冲功能。16世纪以后,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夫妻财产契约盛行。它虽然为缓和不同地方习惯之间的冲突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带来了夫妻财产法的 混乱。各国在统一本国法律制度的时候纷纷制定统一的法定财产制,与此同时也创设了约定财产制。比如德国在19世纪制定民法典之前,已存在大约五种主要的夫妻财产制,其中以使用管理共同制的人为最多。于是,德国在确立法定财产制时,就将管理共同制采定为法定财产制。同时,由于所得共同制、动产共同制及一般共同制也有相当数量的人在使用,若立即全部改用唯一法定的管理共同制,就会使原来不是使用该制度居民感到不适应。为此,德国将这三种比较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列为约定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自由选择。[8]

标签: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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