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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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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0

三、“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

1.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关系的成立。(1)被收养人。 应规定凡属下列情况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送养人。 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 应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法律可将收养法第7~10条内容,即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收养、华侨的收养、收养名额、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要力求简练、明了。(5 )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老年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应在40岁以上。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6)统一收养程序。 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7)外国人的收养。 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明定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 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9 )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3.收养的效力、解除可参照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之。

4.继父母、继子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正式建立收养关系而成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可以由于事实上发生的扶养关系(3 ~5年,多长时间合适,可以讨论)而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属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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