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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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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0

(三)过错损害赔偿较难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 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此,法律规定的较为具体,但在审判实践中就男方重婚、婚外同居的事实如何认定,妇女举证有很大困难,认定重婚要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婚外同居行为被社会所唾弃,多数男方为顾及自身地位、荣誉异常隐蔽,现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要求非常高,排除了未经当事人同意偷拍、偷录的音像资料效力。而知情的证人碍于情面,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有婚外同居事实,限于缺乏证据而难以认定,妇女亦不能得到相应赔偿。其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第三者”并不固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经常保持不正当关系,沾污了婚姻的清洁性,理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制裁。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范围过窄,法官无法对当事人以上行为给予法律制裁,妇女作为一方受害人, 不能就此获得赔偿。

(四)离婚后妇女居住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1、房屋其作为男方婚前财产,在离婚时,依照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此时妇女居住权如何处理?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威者房屋的所有权。”就居住权,法律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有学者或司法实务者认为两年时间过于短暂应延长至五年、十年。笔者认为不宜如此。既然是以帮助的形式让与困难者居住权应以不妨碍房屋所有权人住宅权不受侵犯为原则,时间过长不利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收益权益的充分行使。两年居住期限到期后,妇女仍居无定所,此时如何处理,能否考虑判决双方离婚前就女方居住权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司法解释应作出补充规定。2、房屋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时,因人民法院根据房屋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妇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离婚进行房屋分割时,不应以购置房屋个人出资额多少为依据进行分割,而应从双方实际情况考虑,女方要求房屋所有权时给予男方一定的住房补偿,男方要求房屋所有权给予女方相应的住房补偿,当然,该补偿数额以双方协商为准,协商不成以评估为原则,总之要求公平、公正。

二、离婚妇女权益受侵犯的成因

(一)历史原因

中国社会经历了漫长的封建时期,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等封建残余还有滋生的土壤,并且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妻子被打是“家庭内部问题”,离婚不光彩,到头来,家庭矛盾越演越烈,轻者离婚,重者发生伤害乃至杀人事件,给家庭、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二)社会原因

受文化传媒的影响以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条件好了,生活改善了,开始寻求一些刺激的、新鲜的东西,于是,个别人染上了“吃、喝、嫖、赌、 毒”等恶习,有了这些恶习,势必要给家庭带来一定的影响,出现婚姻家庭矛盾。据最近一项调查,发生在外出务工或者经商人员家庭的约占80%。

(三)经济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会越来越追求更加富裕的生活,于是一些人为此选择到外地打工或发展,从此开始了“孔雀东南飞”的生活,女的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男的外出打工、挣钱。结果,个别人钱挣到了,心也被外边的花花世界给吸引去了,忘记了糟糠之妻。

(四)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

我国法制建设正在迅猛发展,但是,还有相对不完善的地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受道德约束的地方多,而受法律约束的少。如果对家庭不尽义务,将如 何用法律来制裁?如果作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制裁?如果有了婚外情,法律又如何制裁?以上情况主要通过道德来约束,然而,如果 一个人视道德于不顾,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谁又来约束他呢?

三、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对策

(一)帮助妇女提高诉讼能力

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法院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 助,由律师无偿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和庭审中的指导,提高当事人的应诉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 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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