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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税收立法主体多元化,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首先,税收授权立法往往具有“过渡性”的特征,大多以“暂行”的方式出现,相对法律其层级也较低,缺少按严格法律程序立法带来的稳定性和以议会等国家立法机关为主体制定法律文件所形成的权威性豎;其次,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往往再授权由财政部或者税务总局制定规章加以具体化,地方还可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制定和颁布补充规定豏.人大和行政机关共享税收立法,而行政机关还往往将权力转授,税收立法主体多元,法出多门,影响着法制统一和税法的权威和稳定;最后,人大、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政府层层立法,出于各部门、各地区不同的利益考虑,其制定的规范极易发生矛盾和冲突,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立法程序封闭,透明性与公开性不足,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制定程序处于封闭状态,公开性和透明度上存在缺陷,封闭、垄断的立法模式使公众很难有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税收授权立法缺乏必要的民意基础;另一方面,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备案来实现的。《立法法》89条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但对备案程序和审查方式、标准以及审查结果未作具体规定,因此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制定税收法规后可以长时间不向人大常委会备案,某些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立法便可长时间逃避监督和控制,备案监督在实践中基本流于形式。
三、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改革和完善
(一)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构建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授权立法在现代国家己成为必要,使我们不能“从税收法律主义产生之初的特定的历史环境出发对其作严格的理解,其含义应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不能变,必须坚持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授权立法在税法体系中只能处于辅助地位。
首先,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必须在宪法上规定“议会保留事项”,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同时区分议会保留与授权立法的税收事项,明确哪些属于绝对保留事项,如税收要素和税收程序方面的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留,不得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立法来规范豑;其次,对必要的税收授权立法采取谨慎的态度,尽可能地减少授权立法的数量和范围;最后,我国现行税法大多是通过授权立法形成的暂行条例,其中一些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取代,不能再任其暂行或试行无期限。
总之,针对当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的税收体系,我国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实现税收立法由行政主导向立法主导的转变。
标签: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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