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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民工工资中的法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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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

在《保护工资公约》中对工资有一个经典的定义:“工资”是指不论名称或计算方式如何,由一位雇主对一位受雇者,为其已完成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已提供或将要提供的服务,可以货币结算并由共同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而凭书面或口头雇用合同支付的报酬或收入。这一定义表明,工资或者产生于已经完成的劳动,或者产生于将要完成的劳动,由雇主依法支付给雇员的报酬或者收入。换言之,工资是与劳动相联系的,论这一劳动是过去时还是将来时。

“工资”的法定名称是“劳动报酬”。在劳动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力,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过程就履行完了其劳动义务,也同时产生了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受雇佣的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不是追求劳动成果或者结果,劳动所形成的结果是归用人单位或雇主所有的,劳动成果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或者经营利润与劳动者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通过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获取其投资和经营利润,实现资本的增殖和扩充。资本的增殖或者说雇主赚取的利润是不与劳动者分享的,甚至那些作为劳动成果表现形态的产品是否能够兑现为货币都与劳动者无关。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所必须支付的报酬,正如生产中使用水电所发生的费用一样,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不可能以自己利润实现中的困惑而拒付生产中已经发生的水电费。同理,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即便是经营亏损甚至破产,劳动者的工资也是必须支付的。因此,用人单位或雇主以自己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工程款、经销商的产品销售款为理由拖欠民工工资在事实上与法律上都是得不到支持的。从法律上讲,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经销商的销售款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从事实上看,用人单位或雇主得到的工程款、销售款是其经营目的的实现和利润的收获,与此相伴随的收款风险实质上是一种经营风险。劳动者的劳动是不能分享经营者的利润的,当然也不必承担其经营风险。

与此相关的还有所谓“债务链”,即建筑队或者包工头未支付民工工资是因为这些建筑企业本身就被拖欠了工程款。④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靠什么来支付民工的工资?是应当依靠自身业已具备的偿付能力,还是依靠使用劳动者后获取的收益?合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答案只能是前者。法律要求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在设立之初就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其中包括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否则,该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使用劳动者。如果我们允许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使用劳动者,必须通过劳动者的劳动去赚取包括劳动者工资在内的经营收益,则不仅有悖于法律,也有违于常理。这种“空手道”的实质是把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经营成本强加在劳动者身上,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交由劳动者来承担,以对劳动力的无成本无风险的使用来获取经营利润。联系到近年来民工工资在“工程款”中所占比例仅为10%左右的事实,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以此作为拖欠民工工资的理由就更不成为理由了。

还有一个“包工头”的问题。包工头似乎具有令人同情的成份,但需要明确的依然是包工头的主体资格,即如果包工头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则包工头自身就应当具备支付民工工资的能力。无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是以经营者还是以包工头的方式出现,都不允许以“空手道”方式直接经营劳动力,不允许以劳动者自身承担劳动力使用风险来从中获利,包工头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资格。发包方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就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四、制裁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手段

在对拖欠工资的认定上,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界定“拖欠”行为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工资发放的时间最长为1个月,当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即为拖欠;工资必须足额发放,不足部分也为拖欠。所以,对工资拖欠的追偿和制裁应当是一种日常性行为,而不是到年底才进行运动式的突击。拖欠工资包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在对拖欠工资的追偿上,应当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向动监察部门举报是一种便捷的方式,《劳动监察规定》第8条关于劳动监察的内容就有“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也规定地方各级劳动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和设立举报待室,接受举报人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或录音)到信函举报,应当及时登记,接待举报人当面口述举,应当进行笔录,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凡符合规定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节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举报人要求告知举报的受理和查处结果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该举报人。对于拖欠工资,劳动行政机关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也是追偿工资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制裁职业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应及时受理,并在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在司法环节,凡涉及到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民工完全可以享受及时审理、先予执行、免费受理、司法援助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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