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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从继承公证自身属性的角度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假设这一定义基本科学、合理的前提下,考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可以看到,继承公证事实上并非单一的证明活动,而是各种证明活动的综合表现。在继承公证中,被证明的对象有事实(如被继承人的死亡)、某些单方或多方的行为(如放弃、接受继承、分割遗产等)。这些各不相同的证明活动共同追求的只有一个目标,即定纷止争。从这个角度考虑,真实性应占主导地位,例如,继承人不能遗漏,遗产必须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但业内更多的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去考虑是否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活动。如果对合法性的理解机械到必须找到明文规定的话,那笔者只能以宪法“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为依据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的观点是一种误解,产生这种误解,有历史的原因,但更多则可能要归咎我们的观念无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更新;而当务之急,正确之道应当抓紧研究制定农村宅基地继承实施的具体制度,而非争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成为继承标的。作为预防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的公证制度,则应当重点从程序规则方面对社会的这一需求作出回应。
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程序探讨
继承公证作为公证行业的传统业务,相关的理论研究及程序规范虽不甚成熟,但已基本成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作为继承公证的一种,基本的程序规范自然应当与继承公证一致。但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其本身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相关程序作一探讨。
(一)遗产的确定
在中国城市房地产法律制度中,登记成为认定归属的依据已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社会民众的共识。但在农村房屋的归属认定上,能否仅凭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颇值得思考。在农村,以“户”为单位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所谓“一户一宅”。而所谓的户,从语义学上看,应当指“住户”。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或人员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是居住拥挤,宅基地面积少于规定的限额标准;二是确实需要分居分家的农户,分出后无宅基地的;三是规划新村、镇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农户……”。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事实上是整户内的住户,而非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而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仅是一户之中的长者或父辈,由此造成公证机构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中认定遗产的巨大困难。目前,以传统伦理观念作为支撑,凭借土地使用证认定遗产仅为一种权宜之策,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对登记制度公示公信效力方面的需求;此外,仍需特别注意的是,因农村房屋基本上没有颁发产权证,未经过管理部门的测绘、验收等,因此,对遗产的物理特征应当进行合理的勘验、固定。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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