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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翻唱作品合法性的几点研究

编辑:sx_wangxd

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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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翻唱作品合法性的几点研究


  一、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侵权认定

  “翻唱”是指歌手以其自有风格对他人已发表的歌曲进行重新演绎的行为。文中的李代沫在保持歌曲基本旋律不变的基础上,有一定的装饰,编曲配器不同,音乐的风格保持不变,属于一种典型的翻唱行为。
  翻唱行为是对音乐作品的演绎,涉及到表演权。表演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现场表演,又称为直接表演或活表演,具体是指通过表演者的声音、表情、动作在现场直接公开表演作品;另一种是机械表演,是通过机械设备公开播放用唱片、录像带或电影胶片等介质录制下来的表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表演权归著作权人,即原创作者所有,未经许可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翻唱行为,则可能构成侵权。翻唱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
  《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有如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支付费用。翻唱者制作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主要有几个要素:首先,翻唱者需使用合法已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若只是通过网络传播过,不属于法定许可。其次,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发表声明的方式可以多样化,比如通过表演、广播、网络,且需要在首次制作成录音作品即作出。最后需要支付报酬,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第一稿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也就是说,只有用于编写教材和报刊转载时,使用者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相关作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如果要使用某部作品也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法定许可范围的进一步缩小,取消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体现了对著作权的尊重和智力成果的保护,也导致合法翻唱的条件更为严苛。
  笔者认为音乐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应该涵盖对该音乐作品的翻唱表演——但是,这个表演应该是非公开进行的,是为了录制录音制品的需要而进行的表演。如果是公开表演,则未经许可,仍然构成侵权。
  (二)现场商业表演中的翻唱行为,以演出会、选秀节目为例
  现如今的演唱会、选秀节目中翻唱已经成为歌手博取掌声与人气的必备手段,类似的明星模仿简直就是“直绎性”演绎。文中的李代沫是在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中翻唱我的歌声里,被广大观众记住,并迅速虏获了一批歌迷,以至于有些歌迷将这首歌打上了李代沫的标签。
  演唱会和电视台节目使用到的歌曲形式多样,涉及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也偏复杂、零散、即时。对此,我国实行音乐著作权集体统一管理,即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管理。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按照这种关系,音乐人加入该组织的时候,同该组织签订一个协议,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该组织行使,而该组织可以向使用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商业性使用者,收取作品的表演权使用费,并将该收入按一定的办法向著作权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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