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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平责任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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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或“具体的衡平责任”,其理论基础根植于十七至十八世纪古典自然法学中的平等观念。他们指出,基于人性上普遍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否则均应赔偿。

不过,作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则是随着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十九世纪中后期,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原则还是无过失责任原则,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要求。

首先,过失责任主要以加害人为考虑基点,尽管它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一种“公平”和“正义”,但其着眼于行为人的过失而不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做法却也在许多情况下限制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得失、避免由无辜和贫困的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幸的损失以及对个人自由进行必要的国家干涉,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官获得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在具体案件中灵活适用法律,而过失责任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判的空间。因此,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过错责任制度不断受到猛烈的冲击,弥补此责任不足的新原则需应运而生。

其次,尽管十九世纪末期在工业事故领域中发展起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看做是对过失责任原则的弥补,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已不断涌现;并且,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对于法律无规定且根据过失责任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法官往往无计可施。所以,为法官提供一项可以依据的原则,能够使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需求,在公平理念下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才更能被社会所接受。

从制度层面来考察,公平责任可溯源至18世纪末的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法,在这些法律中规定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分理由。

十九世纪末期的《德国民法典》起草时曾有人建议将公平责任纳入法典,但因多说人的反对只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规定了这一原则; 1992年的《苏俄民法典》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归责原则,规定加害人依法律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行为能力人责任的规定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视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酌令其赔偿,后来由于遭致质疑而又被取消,但同时却也留下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此外,在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和1964年饿《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中均有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受上述各国立法例的影响,均规定了公平责任,从而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公平责任为侵权的一种独立归责原则。

三、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责任适用公平标准难以确定 ,而否认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加害者的善意行为从而使其不注意未被认定为过失,而以第132条加以处理;另一方面由于加害者不愿意承认是过失,为了圆满解决该案而适用第132条,第132条发挥了调节的作用,故认为公平责任的存在不仅防碍了过失理论的发展,而且中国侵权行为法体系有解体的危险 。在此,笔者就公平责任在具体适用时的问题浅尝讨论,并以次来商榷以上学者的意见。

(一)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时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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