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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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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即使是在证券监管机构相对有力的美国,其最高法院在 40 年前就曾指出,证券领域的私人执法活动是美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工作的必要补充。[3]事实证明,以索赔为目的的私人诉讼,可以为立法者所用,从而发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社会功能。[4]如果私人执行的理念得以充分贯彻并以此构建证券诉讼制度的话,证券诉讼制度还可大大减少具有更强干预性的事前行政监管的使用。强力国家介入背景下的公共执行,特别是事前的行政监管制度往往掺杂着诸多不必要的管制,管制制约证券创新,而创新则是证券市场之命脉所在。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减少事前行政管制的过多介入,这样就与“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现代证券市场管理理念相契合,进而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
    (二)加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有助于体现对私权应有的尊重,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益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能否稳定和保持繁荣的重要基础。[5]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投资者的民事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私权的诸多权能的行使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后,是否要求侵权人赔偿,是否提起诉讼追求其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权力对此不应越俎代庖。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诉讼的权利,是对私权的尊重和重视。法谚有语:无救济则无权利。若投资者的私权受害后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其享有的私权最终只能沦落为漂亮的摆设而已。此外,我国现行证券诉讼制度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起诉前提的做法,难以体现对投资者的公平保护。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32 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该原则设置的目的在于对私权主体的公平保护,以防“国家与民争利”。在实践中,许多证券违法案件在执行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后,已无剩余财产可执行民事处罚,未能体现所谓的“公权行使不能侵犯私权”的法理精神。[6]故此,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诉讼权,可以体现公平,防止“国家与民争利”。
    就投资者保护而言,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还具有如下功能:一是,证券实体法的赋权功能。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受害的投资者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赋予其直接诉讼权,这样既与民商法确认和保护私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吻合,也可以充分调动投资者维权的动力,进而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制裁和震慑。正如有学者所言,法以主观法的方式赋予公民受到保护的可诉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个人权利并使他们知道,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他们享有什么权利。被有效地赋予和保障的权利使公民之间的行为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预见,这样,法创造安定性。[7]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所产生的权利宣示作用,使得对投资者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诉讼这种事后救济模式,某种程度上还具有事前约束、震慑的功效。二是,明晰证券诉讼的权利依据。诉讼程序是实体权利有效实现的可靠保障,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制度,赋予投资者起诉权,可以为实体权利的维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投资者无需通过复杂的理论推演就可直接提起诉讼,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与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功能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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