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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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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涵义解析
分期付款买卖系特种买卖之一。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种有名合同予以确认,但是却未采取规范其他有名合同时,先行界定其基本涵义的立法技术。也许,立法者以为分期付款买卖已属直白的概念而不屑于浪费笔墨? 或者此系立法者对于美国学者柯宾关于认为法律术语必有一个绝对与正确的定义属于一种普遍的错误假设观点的认同也未可知。[1]但是由于“法律的定义,被看作法律论说被清晰理解的必要前提”[2],同时,基于大陆法系的逻辑思维定式,毕竟确定概念的内涵,是在相同的语境下同一学术平台上予以深入探讨问题的前提,笔者仍试图诠释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内涵;而且,事实上,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基本涵义的解析,亦确有诸多疑惑有待确定。
具体问题如下。
(一)“分期付款”中的“分期”
显然,既为“分期”自不应是一次性付款。但是“分期”拟为几期? 每期应持续多长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与确定期数? 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均未作任何说明。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又译作《割赋贩卖法》) 明确地将分期付款买卖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购买所指定的商品。”也许,此类规范值得借鉴。但是,笔者以为,基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分两次以上付款的,均可以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每期间隔期限的长短,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不宜武断地认定,“在我国则以月(为单位) 付款买卖。”[3]关于何时开始确定与计算期数,则与下一问题有关。
(二)“分期付款”中的“付款”
具体而言,其包括首期款何时支付? 它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中的一期付款?
关于首期款的支付时间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其系“合同成立时”或“合同订立后”[4];有人主张为“合同生效时”[5];有人认为是“买方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6]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因未能把握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故均失之偏颇。通常情况下,首期付款或于出卖人交付货物前支付, [7]或于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同时支付均无不可。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货物后,买受人方支付首期款的,亦无不可——只要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即应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因此,不论买受人在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前,是否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的成立无关。换言之,所谓分期付款买卖,系指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付款的买卖, [8]即两次以上的期限是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 开始计算的。因此,如果首期款是于标的物交付前或同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但是,若首期款系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支付的,得计入分期中的一期。
有学者提出,“分期付款应基于最初的约定,出卖人于契约订立后始表同意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买卖”, [9]“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10]笔者以为,此种观点并无充足理由。在上述情形下,完全得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合意将普通买卖变更为特种买卖的分期付款买卖。即只要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买卖达成了合意(包括对于原普通买卖变更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合意) ,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同其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合意成就的时间,对于合意性质的认定并无特别的意义。
史尚宽先生指出,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范,对于其他合同,只要“可以达到分期付款行为之目的者,亦有适用。例如交换、租赁、供给材料承揽契约等,一方当事人得受取其物为继续使用,而分期履行其对待给付时,有同样经济之意义。”[11]对此,我国《合同法》亦有相类似的规定。[12]
二、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
(一) 形式主义的复兴
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及欧洲理事会系列指令, [13]并于2002 年1 月1 日实施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于分期付款行为予以特别的关注。该法第501 条在规范“分期付款行为”时提及的准用条款第492 条第1 款规定,“除非对形式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消费者消费借贷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 年1 月11 日实施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1 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其他国家或地区亦有相类似的立法。[14]也许,真的出现了法国人所称的“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 de formalisme) ?[15]据德国学者海因。克茨的研究,更多的合同要求具有一定的书面形式,除了世人根深蒂固的认为只有书面合同才是有效的,“口头合同不如书面合同有价值”[16]的观点之外,就合同一方主体的公司而言,尚有两种原因:其一,公司与外部沟通的需要。公司对外交往涉及到许多不同的部门,要发行股票,确定中介人,备货、包装、发货,要记入和贷出于消费者的帐户,这需要公司以书面合同完成;其二,公司实现管理目标的需要。公司要按照他们自己制定的条款做生意,而这只有在公司预先印有这些条款的合同上经消费者签字才能办到。[17]
显然,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制,在立法与司法制度层面尚有更为复杂、深刻的考虑。
(二) 演变中的合同形式
并非是“言必称罗马”的思维定式作祟,论及合同形式的演变,笔者首先应提及的该项制度之肇始者亦只能是具里程碑意义的罗马法。[18]罗马法认为,法律的拘束力(即法律效果) 源自形式化的行为。[19]或者说,形式是实现法律后果的实际原因,它是“被实施的形式”,而不是“给予保护的形式”。[20]最早的形式是誓约( sponsio) ,[21]其典型的交易形式mancipatio (曼兮帕蓄,又译作握取行为) ,仅关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形式要求,至于其内心意思如何,则无关紧要。因此,古代合同法在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22],但是在罗马法后期,不拘泥于形式的双方自愿缔结的合同渐被认可,在后古典时期(the post - classical period) 对于交易形式的要求是基于保护的目的,且仅有的知名形式是交易的书面登记。当然,从简单的笔录到被证明的正式文件有诸多的不同。[23]因此,尽管罗马法最早对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作了区分,但归纳起来,罗马法以要式合同为原则,以非要式合同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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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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