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yangk
2015-10-10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个人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力也不断得到加强,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决议等均要求董事应在其权限范围内活动。 下面是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的研究。
在实践中,董事超越权限,擅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交易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并经常导致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受损。对董事此种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我国现行法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鉴于此,本文将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试作探讨。
一般认为,随着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权力的分配,已实现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这种转变,除了现代公司规模的大型化、股权的分散、经营活动的复杂化和专业化等原因外,20世纪初由德国学者首倡的“企业自体”理论主导了这种转变。该理论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在这种理论支配下, 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法律结构,大大削减了股东会的权限,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该国1965年《股份法》第119条进一步确认,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项作出决议”,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受此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也相继仿效。例如,法国于1966年颁布的《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98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董事会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法律明确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除外。”英美法系国家也发生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01条(b)项就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其指导下经营管理,……。”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却强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并赋予其广泛的权力,并没有特别突出董事会的作用,因而未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取向。但一般认为,董事会仍具有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的职能。
公司权力分配重心的转移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基础,但还有更深的经济原因。首要原因是,作为代理人的董事的目标函数并不总是和作为委托人的股东相一致,也就是说,二者之间的利益和目标经常是不一样的。董事通常追求的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因为公司利润是属于股东的,而为获取利润所作出努力的成本却是董事的。所以只要可能,董事更多追求的是个人收入、在职消费,或者通过滥用权力以获取私利。其次,信息的不对称性也是董事滥权行为的根源之一。信息是决策的基础,信息量掌握的多少决定着参与决策程度的大小。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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