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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7
6.有关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合同。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合同包括执行保障方面的合同,如担保方法、担保物变更的合同等;关于执行方法的合同,如关于执行时间、执行对象、执行措施等;执行和解;不为强制执行的合同等。其中又以执行保障和执行和解的合同最为常见。
此外,有的国家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越级上诉的合意,美国民事诉讼法甚至有“合意判决”的规定,确认当事人可以“合意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管辖协议,第85条、第88条、第89条、第90条规定的调解协议,第180条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第200条、第202条规定的破产和解协议都是立法上明确规定的诉讼合同。
诉讼合同依其内容可分成三大类,即纯诉讼性的诉讼合同,纯私法性的诉讼合同及混合性的诉讼合同。纯诉讼性的诉讼合同是关于诉讼程序进行的,不涉及到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此类诉讼合同无须向法院申请即生效,且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管辖协议与证据合同即属此种诉讼合同。纯私法性的诉讼合同通常是在诉讼外形成的,内容以当事人间的私法行为为限。此类诉讼合同一般不能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必须配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行为方可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放弃型诉讼合同大多是纯私法性的合同,如当事人终止诉讼的合意,即属私法性的合意,一般需借助当事人的撤诉来达到终止诉讼的目的。混合型诉讼合同是兼具诉讼性和私法性的合同,如诉讼上的和解,当事人间的合意既包含了双方终止争议、解决纠纷的意思(私法上的),也包括了终结诉讼程序合意。
三、诉讼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意味着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成立。但由于诉讼中的合同性质复杂,种类繁多,法律对每种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也不尽相同,因而不少种类的诉讼合同都有其成立的特殊要件。诉讼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第一,诉讼合同的主体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诉讼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更多的当事人,即合同存在两个以上利益不同的主体,每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是独立的且是不同的。如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诉讼合同,可以看作只有一方当事人,因而合同不能成立。第二,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不同种类的诉讼合同,其成立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也不相同。但从诉讼制度的发展脉络看,诉讼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民事合同一样,是逐渐放宽的。这是因为随着司法民主化的发展,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日益得到巩固,而当事人主体性的表现之一就是对诉讼程序的控制能力的加强。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达成诉讼合意,从而达到影响诉讼进程的目的,正是这种控制能力增强的反映。如主管问题,依传统理论或实践,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不仅要包括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至少还应包括对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的选择,甚至仲裁员都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现在许多国家只将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协议成立的主要条款,而其他条款都可由当事人通过补缺性条款补足。因而,这些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地影响仲裁协议的成立。当然,诉讼上的合同并不等同于民事合同,诉讼上的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条款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象民事合同一样,可由法官“通过解释的方法努力促成合同成立”[4]。一般来说,属于纯私法性的诉讼合同,其成立必须具备实体法上的成立要件,属于纯诉讼性的诉讼合同,应满足诉讼法上的基本要求,而属于混合性的诉讼合同,则应同时满足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成立要件。如诉讼上的和解,由于该行为兼具私法性和诉讼性,和解协议的成立首先应当满足实体法上契约成立的条件,即当事人应对引起争议的实体问题处理形成合意,同时,还应满足诉讼法上的要求,即双方关于和解解决争议的合意。第三,当事人订立诉讼合同应当具有影响诉讼发展或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目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某种诉讼法或实体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没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不是诉讼行为。诉讼上的合同行为也须以这种目的存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注:英美法理论一般将成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作为合同成立的一个要件,但传统的大陆法理论一般不以目的的存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诉讼上的合同更因强调行为的目的性。)
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诉讼中的合同是否成立,决定了当事人合意是否存在,它是诉讼合同产生预期效力的前提。诉讼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合同行为和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而合同行为与合同关系的存在是确定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诉讼合同没有成立,则其效力就无从谈起,也就不可能达到合同行为的目的。
诉讼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诉讼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由于诉讼合同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种类的诉讼合同其生效的要件也不尽相同,如诉讼上的和解,必须经过法院登记,才能生效,但这属于特定种类的诉讼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而诉讼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①诉讼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能力。首先,行为人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即以自己的行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不具有相应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或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作出的合同行为无效。其次,诉讼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只有诉讼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才能订立有效的诉讼合同,而在诉讼中诉讼地位平等的主体只有当事人。这里值得探讨的是第三人。从诉讼理论上讲,第三人是广义上的当事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所属种类不同而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讼争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地位,因此,一般来说具有诉讼上的缔约能力。但由于他只是参加之诉的当事人(这里指狭义的当事人),对一些只与本诉有关的程序问题,则无缔约能力,如主管或管辖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是诉讼当事人目前理论界尚有争议,否认者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讼争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且立法上并未赋予他完整的上诉权,因而不能算当事人。但笔者认为,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产际上也是两个诉的合并,他虽对本诉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他是参加之诉的当事人,参加之诉因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而被合并审理。在这个参加之诉中,他与对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而该对方当事人就是本诉的原、被告中的一方或双方。[5]因此,他也有诉讼上的缔约能力,只是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样,缔约的范围不包括本诉的程序问题。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首先,主体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订立诉讼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的事项,当事人协议不能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这是诉讼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之处。民事合同行为是私法行为,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也不能就此认定该合同无效;诉讼上的合同性质则要复杂得多,纯诉讼性的及混合性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合同不发生效力;纯私法性的诉讼合同效力来自于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对当事人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注:随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加强,主体对诉讼程序的控制能力加强,现代各国的立法已由原来严格限制诉讼合同的订立,到逐步放松这种限制。有学者甚至认为民事诉讼上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承认其效力。参见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其次,合同的目的必须正当,不能是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如通过订立承认对方主张的合同来逃避履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再次,诉讼合同不能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诉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诉讼合同欺诈(注:指当事人以虚构的事实或其他手段骗取法院的判决,以此谋取第三人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J].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113-130.),即当事人串通以获得判决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该合同无效。
关于诉讼合同的生效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理论界普遍认为,诉讼合意的生效不以当事人意思真实为生效要件,即诉讼合同生效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我国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法院对诉讼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表示为准,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影响合同效力。[6]笔者认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诉讼合同的类型确定,纯诉讼性的诉讼合同,由于它能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行为作出后,即会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法官或法院也会受这种行为的制约,因而,对它的认定,只能采用表示主义。德国近代着名诉讼法学者标罗(Bulow)及赫尔维希(Hellwig)均认为,诉讼法上的行为属公法行为,“为法律关系的安定,在当事人作出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时,应该认可诉讼行为的效力”[7],因而,对这种合同行为,无须追究合同行为的真实意思即可认定其效力。纯私法性的合同,由于其只产生私法上的约束力,不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影响,因而,它的效力的认定应按私法上的契约确定。混合型的诉讼合同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合同,生效的混合型合同既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又能产生私法上的效力,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成为这种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即有意思瑕疵的混合型合同可基于胁迫、受欺诈以及重大误解而要求法院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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