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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试论建立我国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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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7

除上述特殊的公司纠纷类型外,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矛盾较为突出的两类纠纷类型,需要适用特殊程序制度。

第一,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规定旨在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使得对抵押权本身及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等问题不存在争议,仅仅对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实现抵押权,从而降低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提高抵押权的实现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同样也产生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程序回应的难题,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旨在解决现实中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特别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应适用何种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使得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设立特殊程序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表明,上述纠纷具有鲜明的非讼事件的特点,一概适用诉讼案件的一般审理程序和审理原则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与商事主体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相去甚远。如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案件,股东和公司对于股东具有知情权不存在争议,股东是要求法院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其诉讼目的要求迅速裁决。再如请求公司清算案件,申请人并不是要求法院审理其与公司或者公司清算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而且,因为公司清算不仅涉及申请人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其他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这一案件又具有公益性。同时,因为公司不及时清算会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对外关系长期不确定,既损害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危害交易秩序,所以案件需要迅速裁决。如果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后,即使申请人行使权利的主张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也可能造成其权利行使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后果。

目前除了公司法中规定无记名股票的复权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并没有审理商事纠纷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定。特殊程序的缺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都以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些特殊纠纷案件,形成程序错位。程序缺失和程序错位在审判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不容忽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迫切需要引入特殊程序制度。

三、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可行性构想

民事诉讼法虽未采用非讼程序的概念,但也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程序:审理一般诉讼案件适用的普通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特别案件的特别程序,包括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的一般性原则有:优先适用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限较短,如果在非讼程序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则裁定终结非讼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学术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就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非讼程序,但是规定得过于简单,不能涵盖非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况且,现行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并无上述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可资适用的空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因此,要在特殊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引入特殊程序规则,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实现。

笔者认为,上述特殊程序性质上仍为非讼程序,但是目前非讼程序理论发展表明,这一概念本身还具有争议性与不确定性,不适宜直接采用。而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成为一种特定称谓,也不适宜直接采用。因这种程序制度专门适用于部分特殊类型的商事纠纷案件,可以称之为商事纠纷特殊程序。

综观各国关于非讼程序的立法例,有单独制定非讼事件法系统规定各类非讼事件的,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编规定的,有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各编的,亦有制定非讼事件法,同时在其他实体法中广为援引的。我国的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达到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值得反复斟酌。笔者提出初步设想如下:

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基本规则

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一章,适用于不适宜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具体内容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明确商事纠纷中的非讼事件范围是正确适用审理程序的前提,为防止审判实践中对商事纠纷案件诉讼与非讼的性质判断不统一,对商事纠纷中非讼事件的基本范围应当规定明确。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商事纠纷类型,宜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包括:(1)公司登记案件。包括办理工商登记,如设立和变更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完成公司内部登记,如记载股东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债券发行有关事项。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提供应办理相关登记的充分证据后,法院应通知相对方做陈述,如无合理的异议则可以裁定的方式裁决登记义务人办理相关登记,且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2)股东知情权案件。包括股东依法查阅、复制章程等材料,查阅会计账簿,接收公司依法应送交的材料,知悉公司应披露的信息等。在股东主张知情权案件中,被告为公司,在原告提供其行使知情权的证据后,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无异议,而仅仅对于其是否享有知情权或知情权的范围等存在异议,则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是否支持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请求,此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申请人股东资格有异议,则对案件应考虑先采用诉讼程序解决股东资格的争议,再适用非讼程序裁定是否支持其行使知情权。(3)召集公司会议的纠纷。包括在负有法定召集职责的公司机关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的情况下,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董事或监事依法召集、主持会议的事项。在此类案件中,主张召集会议的股东、董事或监事在申请召集会议时应向法院提供其有权召集会议的证据,包括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主张召集会议的股东资格或董事、监事职务,负有召集会议职责的有关主体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等。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该听取有关主体的陈述,查明有关事实,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作出申请人是否有权召集会议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召集会议的主体应在指定期限内召集会议,因此召集会议而作出的决议效力等同于公司法上其他同类会议决议的效力,其后果仍由相关主体承担。(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与解任。因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和监事的司法任命,这类案件目前只包括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无效和解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法院在听取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陈述后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5)监事等职权的行使。包括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财务检查权等职权的行使。(6)股份的司法估价。主要为强制收购股权时股东和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买价格协议时的司法估价。此外,公司清算纠纷也不适宜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其比之前述几种纠纷类型更加特殊。严格说来,清算程序类似于破产程序,既不适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也不适宜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经济生活中,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需要的不仅仅是公司,还包括非公司的企业法人、甚至将来可能出现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清算。[3]有鉴于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清算程序一章,设立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组织形式清算的清算程序,公司清算纠纷不纳入商事纠纷特殊程序来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清算与解散有着根本区别。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审理中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若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从而进入司法清算程序。(7)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对抵押权本身不存在争议,因此该审理程序不适用普通程序,而应当适用特殊程序,达到提高抵押权实现效率、降低抵押权实现成本的目的。法院只需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相关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定是否实现抵押权。(8)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纠纷。法院应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确定是否能对该建设工程拍卖,以实现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9)其他特殊的商事纠纷案件。这是一项兜底条款,在适用范围问题上,采取这种列举加其他方式进行开放式规定,既可以明确目前采用特殊程序处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又可以应对将来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和诉讼理念的不断深入而可能出现的其他样态的新型特殊纠纷案件,技术处理上更为灵活。

2.管辖。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管辖与普通诉讼程序管辖有所不同。首先,在地域管辖方面。以公司纠纷非讼事件为例,由于公司纠纷案件多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且特殊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要求较高的时效性,其管辖应以公司所在地为基础。公司所在地一般是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实际经营地法院也应有管辖权,因为公司纠纷非讼案件多需要及时迅速处理,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更为方便有利。再如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因我国目前抵押财产多为不动产,而不动产与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环境、人口等因素确实有着密切联系。房地产异地变卖、拍卖,既不利于竞买人全面了解房地产的实际状况,也不利于吸引更多的人参加竞买,导致房地产的价值难以最大限度得到实现,同时也不利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土地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且抵押权实现纠纷案件的处理以程序简便为宗旨,其管辖也应以抵押财产所在地为基础。其次,在级别管辖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应用到所有的特殊商事纠纷案件中。因部分特殊商事纠纷可能极为复杂,超出了基层法院的承受能力。因此,在商事纠纷特别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对于级别管辖应根据纠纷的不同种类确定。

3.当事人。根据非讼程序处理案件的特点,不要求当事人是存在民事争议或权益冲突的双方,因此不必一律称为原告与被告,可以根据案情称为申请人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时还可以包括利害关系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的,应当依职权通知。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和条件应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

4.审级。裁决非讼案件要求短时间和少花费,一般应实行一审终审,在裁决显属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撤销或变更。但对于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案件,还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查一次。如对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价格确认纠纷、公司会议召集纠纷以及申请拍卖抵押财产、建设工程等案件的裁判,则会涉及实体问题,应当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复查一次,给予救济的机会。可具体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复查、申请的程序、受理机关、审限以及申请复查期间是否停止裁判的执行。

5.裁判的形式与效力。特别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如发现裁定不当,可以及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判决多适用于诉讼程序,而非讼程序多适用裁定,所以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判决程序、非讼程序又被称为裁定程序。由于商事纠纷特殊程序中的法院裁决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可以随时因新的事实出现而变更,所以用裁定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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