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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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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外部因素
一项权威的确立和维护,除了要不断完善其自身的品格外,还需要来自外部的诸项条件的支持。其中正确处理两种关系,是支撑司法的权威的关键。
1.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
司法权应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司法权作为三种权力中最薄弱的一个,当它与其他两项权力纠缠在一起时常常沦为后者的附庸,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沦丧。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千方百计地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使其免受行政与立法的干涉,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等均是为达此目的服务的。
其他国家权力还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司法权威的维护尽其所能。司法权威的有限性决定了它必须从与其并存的其他类型的权威那里获得支持。例如,可以通过立法肯定司法的权威地位,行政机关有义务为司法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等等。(注:对于判决的执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都将其归入司法权范围,然而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有学者指出,执行判决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这是一种应当引起注意的观点。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
2.司法与社会公众的关系
司法与社会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一方面,司法权威被动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得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社会生活;另一方面,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距离能创造神圣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权威的丧失。(注: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司法权还应独立于社会舆论。社会舆论作为某一特定时期内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常常是暂时性、感性化的,因此,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便不应对其过分看重。此外,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民主并不是司法的基础,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是立法而非司法的权威得以巩固的前提。(注:参见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面对潮水一般汹涌而来的民意,司法应经得起理性的检验。
五、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及复兴
(一)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
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是一个人所共知的现象,有的人甚至认为目前司法的权威在中国已经降到历史的最低点。当人们论及这一问题时,有两点现象常常被提起:一是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已生效的判决反复提起再审,这意味着司法制度自己打了自己的耳光,自然再也无力支撑起丝毫的权威;二是民事裁决执行难,判决的效力有时不仅得不到民众的认同,而且做出裁决的法院自身也不认帐。而实际上这两点只不过是浮出水面的冰山一角,其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和制度的原因。
陇夫先生曾尖锐地指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他指出:“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关系社会,它与在社会分工不断扩大之历史背景下所形成的、被狄骥称之为‘社会连带关系’的现代社会关系大相径庭。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法院和法官,因此导致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在我国很难化成相关的社会实践。本世纪以来以法制现代化为重要宗旨之一的政治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也大致是政治层面上的,而不是社会层面上的。这就使企图以法律来规范人际关系的上层政治动机和习惯于以人际关系左右法律的下层社会习俗间必然地形成抵牾。这正是虽然我们已经有了来自上层的诸多法律,然而,这种法律一伸展到下层社会,便很快地成为可以任意左右、解释、甚至摆布的工具这一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所在。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要应付党政机关的压力,要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名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注: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理论版。)
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
错误的观念导致的是畸形的制度设计: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新闻媒体的不规范炒作,给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了怀疑;将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社会效果之间举棋不定;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忐忑不安,无法以平常心去面对复杂的法律事务。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着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二)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复兴
司法没有权威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要改变这种状况,重树司法在中国的权威,除了观念的更新,加强对司法权威的重要性的认识之外,在制度构建上有下述工作要做。
1.确立精英化的法官选任制度。要建立法官任职资格的统一考试制度,借鉴许多国家的做法,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律师资格考试扩大为司法资格考试,律师、检察官、法官均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者中选任;要压缩法官队伍的数量,使得在中国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提高法官的待遇能够切实可行。从下述图表的对比中,可以看出精减法官数量是当务之急。(注:表中除中国的有关数字外,均来自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12月8日,向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的“对21世纪的司法制度的思考”的报告。中国的法官数字转引自《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李浩文:《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案件受理数引自1998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其中民事第一审案件数包括经济案件数。)
附图
2.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组织系统。要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法院直接任命,不由地方人大产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断司法同地方的联系,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的司法的现象。
3.保留中央政法委员会,取消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由中央政法委负责党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从全局上布署党对政法工作的要求,把握政法工作的方向。地方各级政法委则无存在的必要,可以考虑将其合并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进行一些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但不能再承担协调案件的职能。
4.尽快搁浅人大个案监督的法律草案。人大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也有不少弊端,除了伤害司法独立以外有三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无法保证人大对案件的认识比法院的认识准确;二是无法证明人大的监督比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好;三是无法防治人大监督过程中会产生新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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