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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与此同时,留日学生还翻译出版了许多日本的民诉法书籍。根据有关近现代汉译日本书目的统计(注:此处统计是根据由实藤惠秀监修,谭汝谦主编,小川博编辑的《中国译日本书综合目录》一书作出的。该书政治、法律部分所录书籍,以清季至1978年近百年间日本文献之中文翻译单行本为主。“凡经考订为译自日本语文者,不分雅俗,悉予收录,籍以记录近代中日文化关系之一面……包括日本人士所著译之汉本书籍及资料丛辑,而在中国各地翻刻发售者。”(凡例)),当时翻译的日本民诉法书籍计有:
1.木尾原仲治著,范迪吉等译《民事诉讼法释义》,普通百科全书之一,线装本,光绪二十九(1903)年,上海会文学社印行。
2.板仓松太郎著,欧阳葆真、朱泉璧编辑《民事诉讼法》,“政法丛编”之一种,光绪三十一(1905)年,湖北法政编辑社行印。
3.岩田一郎著,李穆等编译《民事诉讼法》,“法政讲义”第一集第5册,光绪三十三(1907)年丙午社印行。
4.清水铁太郎著,刘积学译《法律顾问》,民事诉讼法为该书所介绍的四种法律之一,1911年以前上海群益社出版。
5.高木丰三著,陈舆年译《民事诉讼法论纲》(2册),“法学名著”之一种,上海商务印书馆,1913年第3版。
6.松冈义正著,张之本译《民事证据论》(2册),法学丛书之一种,上海会文堂,1931年出版。
除了专门的书籍以外,当时出版的包括民诉法内容的其它汉译资料还有法规和辞书。前者如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由日本政府编、刘崇杰等翻译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10册);后者有汪荣宝、叶澜编纂的《新尔雅》(1903)、三浦熙等著的《汉译新法律辞典》(徐用锡译,京师译学馆,1905年)和田边庆弥编的《汉译日本法律经济辞典》(王我臧译,上海,1909年)。
其中,《新尔雅》“释法”一节列有专门的条目,最早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作了解释:“因个人私权之侵犯,向国家所立之裁判所,求法律实行保护之方法者,调之民事诉讼法。此法之原则,有数大主义,凡听讼者务得两造之真相,不得徒听一方之言论者,谓之双方审讯主义。裁判官得据证调之结果,斟酌事实,决诸一心者,谓之自由判断主义。苟无原告之申诉,断无指定被告之权者,谓之不干涉审理主义。判决时胥本于口头辩论,临时判决者,谓之直接审理主义。据禀牍审理,流弊滋多,故必须两造对审者,谓之口头审理主义。”[6](P34)
上述释义是当时从日本输入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流行解释。较之毕利干在《法国律例》中对“民律指掌”一词所作的泛泛笼统的描述,这一解释已经相当接近今天人们对民诉法的认识和理解了。
法典文本以及相关法学书籍的翻译,与译者的语言能力、法学专业知识等方面的条件关系密切。留日学生正是利用日本与中国“同洲同文”的近便条件,迅速地将刚刚建立起来的日本近代法(学)体系整体上照搬过来。当然,这种照搬活动的本身完全是一种学习、吸收、消化的理解过程。随着中国新刑法典的制定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的迅速推行,对民诉法的认识和理解必须由少数留学生扩大到更多的人,否则,和其他法律一样,民诉法就会永远停留在纸面上,既不能被理解,又无法运用。因此,要使从国外输入的民诉法能为国人所接受,除了大量译印书籍之外,还需要使民诉法广泛传播开来的另一条途径,即法律训练或教育。
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自1860年创办京师同文馆开始萌芽。上面已经提到,该馆教习毕利干译出《法国律例》,但在当时无甚影响。后来在1897年秋成立的湖南实务学堂里,梁启超曾将《法国律例》及其它外国法列为学堂的修习课目。1895年在天津成立的中西学堂(即后来的天津大学)是中国创办的第一所近代意义上的大学,在1907年的法律科课程设置中,列有“成案比较”、“诉讼法则”等课目,1905年以后相继开办的京师法律学堂、直隶法政学堂、京师法政学堂以及遍及全国的众多法政学堂,都订有完备的法律课程计划,民事诉讼法和裁判所构成法或裁判所编制法已经成为学习法政专业的必修课目。1902年重办京师大学堂后,在首先开办的仕学馆课章里也列有民诉法;到1910年正式开办法政分科大学时,“各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已被订为法律学的11门主课之一。[7]
以上这些都清楚地表明,在本世纪最初的10年里,民事诉讼法就已成为一门固定的法律专门课程,换句话说,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学的一个独立分支的地位已经在中国基本上确立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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