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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制的,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其处分行为就是无效的。而且,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并同意,才能实现,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责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起着重要的乃至决定性作用。所以,人民法院绝非仅仅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被动地进行审理。如果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应当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适用缺席判决。属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也可以缺席判决。
2.普通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就是普通(或称“一般”)的共同诉讼。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属于可分之诉,在审理中必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全体同意、才指予以合并审理。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成为共同诉讼。如共同一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个不同意,则不能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二是限于当事人的各个诉必须接同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如当事人之间有的达成了协议,有的却来能达成协议,对不能达成协议的诉,应当分案审理。三是由于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再发生效力。无论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都必须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分别作出明确、县体的规定。
3.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名或数名代表人,代表集团全体成员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民诉法设立集团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一个或几个代表人,通过诉讼,保护处于相同地位,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一大批人利益,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形势发展的需要。例如某化工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大量排放有毒污水,致使周围众多居民的人身时产遭受损害,人们纷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厂停止排放毒污水并赔偿经济损失,而受害人的人数尚不能最终确定时,人民法院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集团诉讼进行审理。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要求登记的权利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否则不予登记,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其次,由登记的权利人集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时,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位诉讼代理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参国登记的全部权利人发生效力,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也适用该判决、裁定,换句话说,法院判决的效力扩张到对全体权利人均有约束力。如果权利人未参加登记,亦未在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其民事权利就不受司法保护。
4.第三人参加的诉讼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这就是说,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前者对本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他们一经参加诉讼就成为事实上的原告,并以本案原、被告人为共同被告。后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由于他与一方当事人曾经发生和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或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并成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正确确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纠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就案办案,涉及第三人而不予合并审理。有的对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经审责即主观武断地认定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将其拒之案外;有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特别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如房屋产权纠纷中的租赁房屋者,债务案件中涉及债权(或债务)转移的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对被告非法占有财产的购买者等等,未依法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此种错误倾向的弊端是案件事实不易查清,并可指导致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纠纷没有彻底解决,执行工作可能受阻产生新的诉讼,费工费时,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财力损失。二是随意执法、错列、滥列第三人。有的把共同诉讼人错列为第三人,如把赡养案件中父母未起诉的子女列为第三人,把损害赔偿案件中未起诉或应诉的共同原、被告列为第三人等等:有的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滥列第三人,如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分割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本应另案处理,却将财产共有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又如在购销合同案件中,根据购销合同标的物的流向,任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把既无独立请求权,又与案件处理结果毫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确定为第三人。这样,就会人为地造成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并有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
所谓客体,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和体合并,就是在同一个程序中审理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它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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