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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关于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赔偿案件范围,《解释》一直都将其限制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明确将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排除在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这一限制,有悖于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范围,同时也违背了刑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一方面,检察机关既无法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依法判令“追缴”或“责令退赔”,以及认定的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范围或金额存在错误的,检察机关若提起抗诉,法院往往也会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不属于法院的判决事项”为由,否定甚至驳回抗诉;另一方面,对于因毁坏财物或非法占有、处置以外的犯罪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例如环境资源受到侵害、商标权受到侵害、生产秩序受到侵害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既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无法要求法院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实践中,只能通过被害人(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这实质上限制了国家、集体财产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同时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定位失当,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一规定看似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⑴但实质上是有意降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权,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遵守。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检察机关是独立的一方,从未被规定为一方当事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也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与人民检察院列为两种不同的主体。可见,将检察机关列为原告人不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三)起诉条件规定不明,不利于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职权,是“可以提起”,但由于具体的起诉条件不明确,除《解释》增加了“受损失单位未提起”作为前置条件外,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因此,作为一种“选择性”而非“强制性”的职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在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一种是怠于行使职权,1979年后刑诉法确立该项制度后二十年司法实践中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空白就是最好的例证,而个别地方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开展此项工作;另一种是过度行使职权,部分地方检察院为了突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成绩,对一些小额盗窃案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检察环节案件办理程序不明,导致诉讼监督的缺位
长期以来,对于检察环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办理的程序,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自侦部门可在提出公诉意见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需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相关意见”、“起诉书应当附有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外,对于出席法庭、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等重要问题,缺乏明确的制度设计,使得检察机关在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更多的是在扮演指控者和程序当事人的角色,对于裁判结果、执行活动的诉讼监督基本缺位。
(五)民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不能体现其民事诉讼的本质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侵权之诉,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八种方式,然而现行制度却仅仅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就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等几种处理违法所得的方式,作为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并列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⑵这实际上违背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形式,背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
三、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完善
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引起了司法实践中不同机关、不同地区的巨大差别和争议,制约了这项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从实践的需要出发,针对上述问题,对制度予以完善。
(一)完善受案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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