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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重心是监督民事审判权及公力救济。要防止机械执法、孤立办案、为监督而监督,以免造成新的矛盾冲突如果有多种监督方式可以行使的话,应选择最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发挥审判救济能动性的方式首先,只有当事人穷尽了普通诉讼程序后,即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自行纠错程序仍然未能解决,当事人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确保监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采用的监督手段与监督目标要合乎比例。如对民事审判中一般违法或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的案件错判,尽可能采取宽缓的监督手段—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生效裁判的瑕疵和不当同时,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再审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做到以理服人,力促法院改判纠错。再次,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核始终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原则上不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处于中立、超然的立场。只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才主动介入监督。最后,尽管生效裁判存在瑕疵或不当,但无法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解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尽可能通过协调、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对涉及群体事件的案件,更要充分考虑利益协调平衡
二、关于申请抗诉前置程序与依职权抗诉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有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显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是基于民事抗诉是一种非常程序,即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程序,是对作为公权力的民事审判权的监督,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体现审判救济优先的原则。当然,前置程序也不是必然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工作的纪要》第8条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导致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不受前置程序的影响,当事人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作为公权力监督的民事抗诉应遵循事后监督的原则,应在原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才介人,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看,应当尽可能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穷尽救济,即当事人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原则上,只有经过这些程序后仍然无法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与以往不同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穷尽审判救济的原则,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二审之后,还须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则上不得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即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经过前置程序,以便利当事人申诉,毕竟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周期长、环节多,容易造成当事人诉累。且当事人的多头申诉重复审查,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一方既向法院申诉,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法分别立案审查,均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则检察机关会通过抗诉要求法院启动再审,同样法院也会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但实际上法院只能按照其中的一种方式启动再审。
然而,对公权力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核。同时,按照宪法的定位,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一切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体现公力救济优先。首先,民事检察监督的重心在于监督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法官违反职业操守的应当重点监督,尤其是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犯罪的,一经发现,检察机关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如果民事案件裁判尚未生效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原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包括一审生效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均有权依职权提出抗诉,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遵循公力救济优先的原则,检察机关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有权直接进行监督,一旦判决、裁定生效,即便在当事人不愿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有权依职权提出抗诉,不受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限制。因为经济流转、交易过程中的一切损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均会被法律否定,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裁判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律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优位。因此,公权力监督和公共利益保护是依职权抗诉的重要基础。
三、关于一审直抗问题
一审直抗是指检察机关直接对法院一审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诉权,待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对此类未经法院二审审理的案件提出抗诉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普遍认为只要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就有权提出抗诉,至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是否有正当理由在所不问。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最高检察机关认为一审直抗须理性回归,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着重强调要严格限制一审直抗,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转而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不应受理。[2]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一审直抗必须有正当理由。[3]这主要基于民事抗诉是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其中尽管也有对当事人私权的救济成分,但这种监督的核心依然是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如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裁判,应当通过正常的上诉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立法初衷。原则上,对不服一审民事裁判的,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解决,只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直接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才予以受理。而对何为正当理由至今缺乏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案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类案件一裁终审,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主要是节约司法成本,减轻上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对于这类案件裁判错误的,若不予抗诉,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显然不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第11条第2段,明确将小额诉讼案件作为一审直抗工作的重点。2.据以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3.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任何阶段均可实施法律监督。此类案件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同样,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4.法院违法送达法律文书,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如法院违法进行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对此类一审生效裁判,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类一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依法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行使上诉权的。6.当事人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行使上诉权的。7.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上诉费的。对此,域外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经济困境不能成为诉讼的障碍。[4]
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问题
标签: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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