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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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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我国的司法听证制度起步较晚,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始于1996 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而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又延迟了几年时间,直到2000 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才得以正式确立。

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个舶来品,是西方民主政治和宪政文化在异域的衍生。但是这个舶来品在我国似乎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症状,许多听证会流于形式、走过场,会议组织者在会前想达到的目的都达到了,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基本不听或者根本不考虑,参加会议的市民代表成了聋子耳朵——一个陪衬而已。听证会开成了座谈会,没有不同观点意见的激烈辩论和陈述,更没有利益双方的博弈,听证会只是立法权力机关的舞台,完全成了内部会议。对于立法听证遭遇的窘迫,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大多都是归于听证制度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笔者在这里却不十分认同。

首先,听证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十分发达,并具有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国内要想适用,完全可以借鉴并进行本土化的改良。但是制度的完善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立法听证制度所面临的窘迫。我国立法由于受旧观念以及历史习惯的影响,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部门和立法者普遍还带着浓厚的长官意识和官僚主义思想,认为立法只是职能部门的事,与社会公众无关,于是在立法时不愿意听证,对立法听证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习惯于暗箱操作的关门立法。观念的形成不是一天两天的,而是在长期的立法实践过程中养成的,想要改变这种习惯和观念,绝非一日之功,仅仅寄托于制度和法律的完善是不切实际的,也许制度的不完善只是对于这种习惯的一个托词和借口。

其次,立法听证无论是作为一种立法的民主方式还是一种程序制度,都要求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广泛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公众参与是立法听证的核心。在立法过程中将公众意见作为决策的依据或者参考,使所立之法尽可能的合乎民意,发挥良法功能。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及其核心地位不言而喻,这与其固有的价值和功能意义紧密相关。但是, 在我国立法听证当中,公众参与意识极弱,公众参与缺乏自主性和积极性,公民自愿参与不足。公民怠于行使参与立法的权利,怕出头、随大众, 是公众的普遍心理。而且,我国的公众参与是政府主导立法下的公众参与,政府权力制约公众参与的过程性因素几乎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使公众没有自主权,丧失主动性,并对政府权力产生惧怕,不敢与政府博弈。

再者,听证制度是在西方民主政治大的环境下孕育和发展起来的,西方国家普遍认为,众多利益集团的并存是人类个性和主体性的直接体现,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的实质是对各种利益关系的界定、分配和协调。因此,一定意义上,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甚至有人认为立法机关是各种利益的天然聚集场所,立法者的选举程序创造了一个立法市场,在其中,立法者向那些在金钱和投票上有利于他们获胜的人们出售立法保护。立法程序是有特殊利益间的交易所决定的,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是成交的买卖。因此,如何把立法活动控制在人们所能容忍和接受的限度之内,便成为法治国家所共同关注的问题。也就是说,现代民主国家均规定立法听证制度,是因为它更符合民主政治的本性。作为一种程序民主的重要运行机制,立法听证制度的核心是以一种较为完善的形式正义来确保实质正义,用公平正当的程序来确保产生公正的结果。但在中国,虽然我们也强调民主政治、人民当家作主、强调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但真正能够落实的正义有多少?公权力和私权利从未发生过碰撞,又何以来的平等博弈?权力的不均衡是导致正义缺失的根本原因,而立法听证制度所遭遇窘迫的最根本原因也在于此。

综上所述,尽管立法听证制度正遭遇着重重困难和窘境,但我们对当下立法听证制度也应满怀期待与信任。毕竟立法听证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完善问题是公众表达民意的一个有效途径。在我国立法听证是新生事物, 因此它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注定了需要有一个自我实践的过程。正如学者周旺生所说:作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立法听证的出现和效果,是同一定条件相关联的。从根本上说,它的走向还取决于中国经济、政治、法治的全局性状况。我相信,我国社会法治的进步、民智的提升以及参与空间的逐步扩大,一定能够促使我们重新思索和正确认识立法听证制度的意义与作用,从而使立法听证的制度设置得以不断深化与完善,并能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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