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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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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关怀下宪法解释程序对宪政秩序的塑造
一、引言
美国法学家庞德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最高行为规范,必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以保障国家社会生活的安定。同时,由于宪法作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亦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和调整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变化适应性,以达到与时俱进的人权保障功能。
现代宪政主义在高度关怀人权的今天,必然是宪法落实其人权关怀的核心精神,调整其不合时宜的内容,使宪法成为一方面规范社会,一方面回应社会的“活宪法”从而塑造和谐的宪政秩序。为了使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变化,尽管我们可以借助于对宪法的修改来完成这项任务,但无疑,这将对宪法的稳定性构成严重的破坏,影响宪法价值的实现。“修宪权是一种只能在极端情况下运作的权力” 但是如何才能有效地解决宪法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矛盾呢?宪法解释由于是在宪法条文的文义范围内进行的合理扩张或限制,且并不触动宪法的文字,无疑便成为解决宪法规范与现实冲突的最佳手段。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于1787年,其条文最初不过简单的七条,其之所以能适应两百多年以来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27条修正案固然功不可没,但是司法审查权的作用,对于美国宪法生命的成长,可以说具有更大的贡献。而宪法解释程序的合理设计,则构成了宪法解释真正运行的前提条件。因此,宪法解释程序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的宪政秩序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人权关怀下的宪法解释程序的内涵和价值体现
良好程序是实现实体内容的保证。对于宪法解释而言,虽然我们从为了实现宪政的角度界定了宪法解释的内容,但是也必须设计一套切实有效的程序来保证所定内容的实施。
宪 宪法解释程序,是指宪法解释主体进行宪法解释的方式、方法、步骤和顺序的总称。 一般包括宪法解释的对象、方法,宪法解释的提起、受理和审查以及解释的效力等。宪法解释可以消除宪法修正案与原来内容之间的可能的断裂、冲突和抵牾,保证整部宪法规定的和谐一致,使宪法制度能够健康运作。合理的宪法解释程序对于宪政秩序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人民权利保障书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其终极目标应是规范国家行为,充分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宪法解释程序对于人权的关怀应是从程序上给予合理的保障,以便从实体意义上对于国民的人权给予实际的关注和保障。
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作为实现宪法解释的手段或途径的有效性,即在实际生活中,使宪法解释具有实践的品性。宪法解释作为解决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矛盾的最优手段,必须能够切实发挥其独到的作用,否则,必然导致要么频繁的修改宪法,要么宪法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而这都是与现代立宪主义精神背道而驰的,必将严重影响宪法精神的成长。而宪法解释真正发挥作用,必须要有相应解释程序与之相配合。离开了程序性保障,宪法解释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合理有效的解释程序,使宪法解释通过特定机关的操作,真正成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矛盾的调节器,这对于树立人民的宪法信仰,塑造宪政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人权关怀下宪法解释程序中的解释主体的选择
人权关怀下宪法解释程序中宪法解释主体的选择对于宪政秩序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选择不同的宪法解释主体,必然导致宪法解释程序在效果上会有不同的差异。同时,宪法解释尽管与违宪审查有区别,但是,毫无疑问,违宪审查通常是与宪法解释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许多国家的宪法解释程序通常也是与违宪审查程序结合在一起,违宪审查机关通常就是宪法解释机关,因为宪法解释权的行使会极大的影响违宪审查的进行。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解释主体,主要有立法机关解释主体,普通法院解释主体和专门机关解释主体以及最高权力机关解释主体。
对于宪法解释来讲,最好的宪法解释主体应该是制定宪法的主体。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基本国情,选择最高权力机关作为解释宪法的主体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目前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受到一年召开一次会期的制约,不适合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因此,现行宪法规定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宪法,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对其宪法解释的一种授权。从宪政秩序塑造的角度来讲,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最高权力机关来解释。虽然说一年一次会议,但是基本也能达到宪法解释的客观需要,毕竟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情况还是比较少,不像对其他法律解释那么频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宪法。目前学界我国对宪法解释主体的选择有一定的争议性,有人主张宪法解释应有最高法院做出,这是基于最高法院的专业性特点而提出的。也有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向西方国家那样的宪法法院来解释宪法和违宪审查,还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应将宪法的解释权交给普通法院,但这些理论明显的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制度和国情。只有作为制宪机关的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真实地反映其制宪意志,才能对宪法解释做出最有权威的解说。
无 无疑,宪法解释的权威性会严重影响宪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而宪法解释的主体选择则具有使宪法解释得到有效实施和塑造宪政秩序的重要价值。因此从维护宪政秩序的角度来讲,我国的宪法解释主体在一般情况下由全国人大来解释,特殊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保证宪法解释主体的统一性和宪法解释的权威性。从而在人权关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以塑造宪政秩序。
四、构建宪法专家学者参与对宪法解释的法律论证制度。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 我国的宪法解释工作虽然存在专家学者参与宪法解释的情况,但是对于宪法解释的法律论证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宪法专家学者的在我国宪法解释的法律论证上似乎成了一种形式。在宪法解释程序上只要宪法解释主体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的,就可以不召开宪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宪法专家学者参与宪法解释活动并不规范还没有形成一种固定的制度。
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由于对宪法专家学者们所作出的意见的接纳在议事规则中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其是否能得到充分考虑, 还徘徊在可能与不可能之间。而现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活动不仅要求其关怀人权,而且还要求一定的科学性和具体能够实施实施的实践品性,由于宪法解释相当于一种立法活动,具有一定的高度复杂性、专业性,因此,宪法专家学者参与宪法解释活动对宪法解释进行合理的法律论证则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否则, 就无法保证宪法解释的合理性、科学性乃至有效性。因此, 我们应改变当前不重视宪法专家学者参与宪法解释活动的做法, 使宪法解释活动能够得到宪法专家学者的广泛参与,合理地设置和完善宪法专家学者参与宪法解释活动的制度。只有重视宪法解释程序中专家学者的参与, 才能提高宪法专家学者参与的积极性, 推才能动我国宪法解释工作的开展,塑造和谐的宪政秩序。因此,在宪法解释案提出以后,应当规定在宪法解释主体机关对宪法解释案进行讨论之前, 先组成宪法专家学者委员会, 然后由专家学者委员会对存在疑问的宪法问题进行相关材料的收集和法律论证, 在经过专家学者们的充分讨论之后, 宪法专家学者委员会要形成一个最终审查报告, 交给宪法解释主体机关。在这个报告中, 宪法专家学者们可以达成一致的意见, 也可以保留自己的看法; 在宪法解释主体机关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的会议上, 宪法专家学者委员会的成员们也应当列席会议, 对他们所作的报告向宪法解释机关公开作证, 并说明理由; 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学者也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 使得宪法解释机关的成员得以向这些专家提出问题, 从而帮助宪法解释机关的成员们对这一宪法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此外, 为了保证宪法专家学者们的意见能得到宪法解释主体机关的充分考虑, 在宪法解释主体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 宪法解释主体机关应当做出一份关于该宪法解释决定的说明报告, 将该说明报告和宪法专家的报告, 以及相关的会议记录一起存放在宪法解释机关的档案中, 并对公众公开, 允许公民查阅。这是为了让民众能够加深对该宪法解释案的认识和了解, 而不只是简单地知道结果, 而且这也是让民众来监督宪法解释机关是否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的一种有效方式。
五、对于塑造中国宪政秩序条件下完善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构思
目前,我国的宪政体制对于宪法解释的程序还需要一定的完善,因此,在对我国宪法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程序有助于关怀人权和塑造宪政秩序。在此特提出以下构思:
1、确定权威的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主体的统一性不仅影响宪法解释的权威性,而且关系到宪政秩序和谐塑造。我们知道,宪法解释的权威性会严重影响宪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而宪法解释的主体选择则具有使宪法解释得到有效实施和塑造宪政秩序的重要价值。因此,从维护宪政秩序的角度来讲,我国的宪法解释主体在一般情况下由全国人大来解释,特殊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这种程序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基本制度,能够更大限度的保障人权和塑造宪政秩序,应全力贯彻和实施。
2、扩大宪法解释案的提案主体。目前我国没有具体规定宪法解释案的提案主体, 在实践中通常是参照一般议案的提案主体范围来界定。所以, 现在有权提出宪法解释案的提案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 人以上联名有权提起宪法解释案。这些机构在法律上负有适用和监督宪法实施的义务, 难免会对宪法理解有不清楚的地方, 需要提请宪法解释机关进行阐释。从这些提案主体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的宪法解释的提案权主要集中在国家机关手中。而大多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 也可能存在对宪法的有关规定不理解的地方, 这种不清晰会影响到公民权利的正确行使。因此, 为了保证大多数公民对某一宪法内容产生疑问时, 也能向宪法解释机关提出释宪的要求, 很有必要对我国可以申请宪法解释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主体范围进行探讨。根据我国的国情, 直接赋予公民行使申请宪法解释的权利的条件还不成熟。 ( P9- 12)在借鉴学者王晨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程序所提出的一个建议的基础上。笔者认为, 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宪法解释的申请之外, 还可以赋予一些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团体来行使宪法解释的申请权, 如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全国律师协会等组织。因为一是这些团体能收集到更多、更真实的群众意见, 并且能把比较分散的群众意见集中起来; 二是这些团体的工作人员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能从法律的角度更好地反映社会各阶层利益和要求。赋予它们有向宪法解释机关提出宪法解释的权力比较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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