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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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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宪法权利保障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宪法权利保障呈笼统性、概念化,显得空泛
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结构顺序安排更合理,内容更充实、具体、符合实际,而且更加注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在宪法里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当宪法和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出现外界的障碍时还制定专门的法律给予救济。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通过宪法修正案、立法、修改法律等途径,使我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日趋完善。因此通过政府的积极努力,我国20多年来在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上取得了巨大的成果。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比前几部宪法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当前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存在着立法上的贫乏和漏缺。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偏低、人口众多,社会经济发展所能提供的客观资源相对不足,法律在分配这些资源时不免捉襟见肘,这就决定了现阶段尚不能满足公民的所有权利要求,导致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未被列入宪法。通过我国现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对比,就会发现,目前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落后于世界潮流,内容不够全面。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全面或不明确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30项。如自决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生命权、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权、不被强迫奴役权、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权、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权和人身安全权等等。因此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还是不完满的,而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保障的先决条件,无权利内容的规定,则根本无从谈起保障问题。
其次,宪法确认的权利还存在着“虚置”的问题。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立宪中对公民权利的界定缺乏科学性和周密性。这就使得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语言有欠周严,以至于对某些公民权利的理解出现分歧。在我国,宪法过度的原则性有使公民权利变成抽象的权利符号的危险。况且,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仍然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且许多权利已由普通的法律具体化,公民可以直接从具体法律中寻求保护。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使得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导致这些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存在不少障碍,而且当其受到侵犯后,也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寻求救济。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9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制定了法律、法规进行保障的公民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财产权利等。例如,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我国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但是对于言论自由权、出版权和监督权等,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保障。即使是被制定了具体法律加以保障的权利也被法律设置了诸多限制,如为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而制定的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当初由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后,其中有22个“不得”(限制),故而被人称为“限制游行示威法”,后来经全国人大审议,去掉了10个“不得”。“这些情况的出现,除了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外,主要就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没有确立保障性的制度和措施,从而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范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行使时,对于如何设定必要与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过大的空间范围和选择余地,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妨碍了上述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可见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立法及其适用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局限。
二、制约我国宪法权利保障的原因分析
在西方的宪政理论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中的一对核心关系。宪法在二者关系的定位上,公民宪法权利是起点又是目的,国家权力仅仅是手段和工具。宪法权利建立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对立和平衡的理念之上。公民的宪法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而国家权力天生具有恶的本性,容易被滥用并侵害公民宪法权利。这样,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遏制,用分权来抑制权力,最终达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宪法宣告了公民权利不可侵犯,政府的责任在于保障权利。所以就公民宪法权利的内涵而言,包括了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抵御国家权力干预的权利;另一就是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保障的权利。就后者来说,也就是国家通过积极行为(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保护义务。
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内涵,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这种保护义务首先是一种根本法上的义务,即宪法义务。因此,基于国家权力通过积极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关系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宪法权利必须在最高法层次上实践,必须保证宪法权利规范能够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公民有权抵抗来自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的侵害,宪法权利的规范在普通法律层次上实践,要求宪法权利规范成为其他一切普通立法的基础,凡是与宪法权利规范相抵触的法律均可被宣布为无效。同时,宪法权利可以具体化,但对宪法权利的保障不以被具体化为前提。因此,宪法权利实际享有既可以通过宪法自身的保障机制获得保证,也可以通过普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机制获得保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加以保证。
我国现有的宪法权利保障模式是与计划经济时代高度集中的权力体制和理想的国家与人民关系理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只能是社会国家化,社会缺乏其应有的独立性。在与计划经济体制、社会国家化的现实相应的人性假定和公共权力本质的假定上,把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假定为大公无私的“公仆”,政府被视为人民的政府,进而对政府的缺陷视而不见。所以我国的宪法权利及其保障是建立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谐统一的基本理念之上的。进而,我们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表明国家权力在履行政治职责时努力的方向,而并不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正如亨金所言:“就个人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宪法看来不是规定政府所必须尊奉的权利,而是表述政府所主张和答应规定的权利。”因此我国宪法权利规范作为一种政治宣言和政治先进性的表达,是执政党与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晶,其政治道德意义大于甚至取代了其法律意义。与这种理念相匹配,我国主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它的行为活动是人民真正的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人民的权力机关是不可能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去设计一套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专门机制,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含的政治过程和民主集中制中的种种措施,就足以充分保障基本权利,并防止国家权力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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