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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官在法庭调查等一系列环节上都占据着主导和控制地位:法官在开庭前确定需要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的证据;法官决定法庭调查证据的顺序;法官按照事先确定的调查提纲主动进行对所有证据的提出和展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以及出示物证和书证等活动也都由法官首先进行,控辩双方只能在其后被允许提出和发表意见。由于法官主要依据提起公诉的卷宗,极容易以公诉机关的眼光来审判案件,因此易丧失中立性。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避免了法官与被追诉方的激烈对抗,有利于法官中立性的实现。
(二)法官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受到一定限制
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等情形时,可以延期审理并自行调查。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尽管也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进行调查的前提改为“对证据有疑问”。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阐释“对证据有疑问”,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法官显然不能基于收集证据、补充证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目的进行庭外调查,而只有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时进行庭外调查才符合立法的本意。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三)庭前阅卷范围的缩小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已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证”。这样,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缩小了,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对于实现庭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分离具有重要意义,
(四)增强了控辩双方程序权利的对等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控辩双方的程序权利对等性,避免了因被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弱小以及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强大而使诉讼的结构扭曲以至于审判向控方倾斜的现象。为增强辩护方的防御力量,实现控辩平衡,1996年《刑事诉讼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讯、代理申诉、控告;(2)扩大了律师及其它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不仅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同被告会见通信,同时可以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还赋予了辩护律师亲自收集或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3)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长只能制止当事人、辩护人对证人无关发问的规定,而肯定了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也可以制止。
(五)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统一由人民法院定罪。免予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就对一个人判定有罪,明显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而且,由检察机关来对被告人定罪免刑,也超出了公诉权的范围,混淆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因而也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悖离。(注8)
三、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
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彻底,还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相悖离。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当做法,对我国法治的进程会产生很大的危害。
(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
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前程序中的控审不分
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仅有追诉的一方和被追诉的一方,法官并不介入。控诉方事实上既是追诉者,又是裁判者,这种状况使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客体化,被追诉人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也悖离了控审分离原则及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强制处分权具有裁判的性质。法定机关一旦决定适用某种强制措施,就会对被追诉人设定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这不仅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到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审前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批捕权应该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法院来行使。而且,批捕权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也存在内在矛盾和冲突。前者是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后者是一种相对的诉讼请求权,两种权力是不应由同一主体来行使的。如果硬将二者混在一起,不仅打破了作为现代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也将使诉讼结构丧失其内在的合理性。
2、庭前审查程序中的控审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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