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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在贿赂权属区分说上的争议。“贿赂权属区分说”认为,与行贿罪的区别,还在于单位行贿的贿赂来源于本单位。以单位名义行贿并非就是仅指形式上以单位名义行贿,还需要在行贿时利用单位的资源,是用单位的财物去行贿,而不是用自己的财物去行贿。⑺或者说,在判断单位行贿意志的整体性问题上,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贿赂资金从单位账簿支出。⑻反对观点认为,贿赂是不是归行贿单位所有完全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其权属情况属于另一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贿赂的来源情况也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账目设置往往比较隐蔽,设置手法也比较复杂,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与不便,因此,若严格将贿赂资金的来源限定于从公司账目中报销或支出,无疑会为犯罪分子以更为隐蔽的方式逃脱罪责大开方便之门。⑼因此,不应把贿赂的权属作为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条件。
(三)在职务关联区分说上的争议。“职务关联区分说”认为,单位中自然人的行贿是否与自己的职务相关联,是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一个条件。所谓与自己的职务相关联,就是指自然人的行为能够代表单位,其他善意第三人也能够从该自然人的行为判断出其是单位行为。在此说的争议上,并无根本的不同意见,即均认为是否与职务相关联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条件,只是在职务相关联的范围上存在不同观点,从而导致对有关个人行为应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的不同认定。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⑽据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否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反对者则认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只是单位活动中重大事情或项目的基本原则,而具体进行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则是单位的其他人员。如果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限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的范围,一方面导致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过于狭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对单位犯罪调查取证。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对于单位从业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单位没有制定预防制度或实施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他们实施这些行为,在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前提下,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相应地,在单位行贿中,只要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就应当属于单位行为,可以单位行贿罪论处。⑾
(四)在利益归属区分说上的争议。“利益归属区分说”,是基于利益归属团体性是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重要区别而得出的结论。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不仅表现在犯罪意图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而且还表现在最终犯罪所获得利益事实上归属于单位而不是由个人据为己有。⑿在法律上,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行贿罪论处,构成其法律依据。对于把利益归属作为区分两罪的界限的条件,殊无异议。不过,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违法所得部分归属了个人,部分归属了单位,如何认定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对此,有论者认为,对于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存在依存关系,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行贿的行为,应当属于单位行贿罪。⒀也即个人不是直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通过促成单位决定以单位名义行贿,该行贿行为也能够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通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顺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⒁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原则上应当按照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分别处理,对个人认定行贿罪,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但是,当利益过于悬殊时,应当只对获得绝大多数违法所得者认定为犯罪。比如,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属了单位,应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分得极少数违法所得的个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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