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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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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罪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新的变化,往往在经济民事行为社会交往的掩护下更加不易被察觉,被称为“新型受贿违纪、反贼案件”。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虽然《意见》对新型受贿罪进行了归类和具体的处理规定,但是个别条文存在缺陷,使得刑事解释工作受到阻碍,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一、《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
(一)当前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此类犯罪行为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影响极深,亟待解决。它是指行为人通过为他人谋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主要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安排工作、安排领导职务等。
在理论界,对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纳入受贿罪对象存在不同的意见。但在司法工作中应对此严格规定,即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利于严格执法。因此,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但笔者同时认为,行为人的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相应罪名进行处理。与此同时,法律专家和司法工作者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不断完善理论研究,使之服务于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帮助司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目前非财产性利益普遍存在,若不及时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处罚则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隐患,因此应及早完善处理办法来实现罪责刑的适应。
(二)关于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性质问题
刑法学在此类问题上有两个原则:一是主客观一致原则,即对罪行的认定要具有法律依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是权钱交易,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收受房屋,且客观上对房屋实际占有,那么就实际上犯有受贿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意见》对此予以明确肯定。二是最责罚相当原则,此时要注意行受贿的对合关系且要注意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追究受贿人责任时,也要追究行贿人的责任,同时注意行为人是否具有索贿行为及其他严重情形,并结合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
汽车作为动产,需要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定进行登记,且盗窃来的汽车不以过户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房屋与汽车的性质不同,不能以此推论房屋不通过过户也可以作为犯罪既遂的依据,这与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豍
受贿人收受房屋中的实际占有,指的是受贿人及特定关系人居住该房屋,但根据规定,若房屋查实为受贿人接受的特定房屋,则即便其居住甚至常年居住,依然不能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与此同时,由于在定罪量刑中需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责刑一致的原则,而从行为人的主观角度来看,越是占有房屋的所有权,越是能实现其受贿目的,并且其主观谋求利益的大小可以通过房屋的面积的大小来估量,因此,其收受房屋的面积大小则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只有通过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即转让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行贿人转让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自己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受贿人占有房屋的使用权,行贿人也可将其收回。在很多情况下,行贿人以这种方式对受贿人进行牵制,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对行贿人的这种行为予以考量。
受贿犯罪对国家公权力廉洁性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权谋私、以权谋利。因此行为人的占有应是完整占有,即行为人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占有。因此有学者提出,如房屋之类的不动产犯罪的判断行贿既遂与否的标准应以登记手续是否办理来衡量,若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受贿罪成立,若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则受贿罪不成立。豎部分学者认为,若无论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都将收受房屋的行为按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且根据房屋市价确定犯罪数额,则可能导致在定罪量刑中“一刀切”的出现以及与实际犯罪行为的相悖。
为对受贿罪不冤枉也不纵容,笔者对此类观点和案例进行了仔细研究,认为应该对受贿罪追求刑事责任,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为确保公平与正义,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应借助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核算并综合考量后确定和宣布犯罪数额,同时结合犯罪未遂的具体量刑标准及其他,综合考虑如何进行定罪量刑,以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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