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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

编辑:sx_wangxd

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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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


  一、行刑衔接机制的历史及发展

  《行政处罚法》最早对该工作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2001年台于规范,对具体细节进行了详细规范。随后,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单独或联合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逐步建立健全行刑衔接机制。行刑衔接机制发展到今天,在规制犯罪、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越来越发挥出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执法协作和协调会商、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逐渐成为行刑衔接工作中的重要工作方式,在一些省市,更是出现了一些例如“知识产权执法联络室”等的新兴行刑衔接工作平台,在实践中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行刑衔接机制的现实意义

  首先,该机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拓宽了检察机关的对外监督渠道,防止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这样的公权力滥用。
  行刑衔接,首先体现的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权与国家赋予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之间的分立原则,同时也反映了二者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一种关系。在我国,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重要的一项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因此,行刑衔接机制,无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其次,该机制也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因为,一旦行政行为构成了犯罪,我们通过分析就会看到,首先该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我国某一行政法的规定,然后再谈及到,该行为是否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接受刑事处罚。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特征,明确告诉我们,构建行刑衔接机制是相当有必要。通过行刑衔接机制,对该行为的的行政违法性、刑事违法性进行二次判断,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三、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行刑衔接制度本身缺乏法律规定
  纵观行刑衔接的提出及发展经过,我们不难看出,对行刑衔接这一机制作出规制并非是法律,而多是一些效力等级偏低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在一些地方甚至是由地方政府出具的指导性文件进行管理和规制的。这些规定之间,不能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多数是分散的、零碎的,有一些规定甚至是只能局限于一地或者一个部门。
  (二)刑事法规定的模糊性困扰着行政执法
  我国刑法规定,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要想成为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性,即法定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面对日新月益的社会生活和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手段,刑法作为成文法之一,难免遇到法律规定滞后性的问题。为了提高法律规定的弹性,在一些犯罪中,“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高弹性词语就出现在了一些罪名的犯罪构成中。而对于这些高弹性词语的进一步入罪解释就落在司法机关的肩上。
  (三)行政机关在行刑衔接中的定位尴尬
  现阶段,行刑衔接设计的主要目的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即主要设计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但反过来说,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制约则较少,从而导致在行政衔接中,行政机关的定位面临尴尬。行政机关只能坐等监督,而不能主动发挥能动性。
  (四)要进一步畅信息渠道
  行刑衔接机制,案件的移送虽然是双通道的,即可以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也可以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向行政机关移送。但综观现实,我们发现大多数案件均是从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严正影响了行刑衔接机制的实际效果。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例如,检察机关刑检等部门主动介入,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同时引入反贪等自侦部门,以强化主动监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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