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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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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二)胁迫行为的认定

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未做任何解释,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恐吓或胁迫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感到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的胁迫【6】(P268)。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不能无所限制,而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即“犯罪分子以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7】(P336),且认为“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因为,抢劫的胁迫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这样的胁迫,惟有暴力这一形式”【8】。我们认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主要是以暴力相胁迫。因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区别于其他犯罪的胁迫行为主要是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且,这种胁迫必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如果胁迫不成,犯罪分子便要立即实施暴力。至于胁迫的具体方式,应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作出适当的处理。

(三)其他方法的认定

许多国家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较严,除暴力、胁迫以外,没有其他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还有“其他方法”。我国刑法一般认为,所谓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精灌醉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的某种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趁机拿走财物的,则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盗窃罪或者抢夺罪。构成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这即是说,被害人之所以处于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只能是针对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不是其他人。最后,这些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过程中,因发生上述法定事实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首先要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但对此还存在许多具体的值得研究的问题。

(1)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要求其盗窃等行为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第264、265、267条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抢劫罪【9】(P246)。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数额较大”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两高对此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1988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所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虽然数额未达到较大,也可按照抢劫罪处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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