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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我国死刑的立法限制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摘要 从当前国情和现实来看,我国还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的条件,目前我国应该在暂时保留死刑的同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立法时,明确死刑的适用条件、严格死刑的适用对象、削减死刑罪名、完善死缓制度、构建死刑赦免制度,为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逐步推动中国废除死刑的历史进程。
论文关键词 死刑制度 死刑限制 立法限制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死刑是几千年来人类刑罚史上最为重要的刑种之一,也是当今刑法课题中需要首要研究的课题之一。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少数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死刑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还存在着许多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死刑的最终废止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共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日益提高,死刑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不可否认,死刑在人类历史上发挥了毋庸置疑的作用,但是也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死刑的废除已经成为不可扭转的世界性趋势。在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的状况下,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限制死刑。笔者认为立法的限制是现实而理性的选择。
一、明确死刑适用条件
《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总标准。
由上可见刑法条文的规定是相当简略抽象的,这就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不统一以及拥有生杀予夺之权的法官可能出现的恣意裁判。事实上一些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过分侧重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忽略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况,这无疑是对公民生民权的侵犯。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立法机关就必须对死刑的适用条件做出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
首先,立法应当明确死刑适用条件的主客观的统一,这就意味着死刑的适用条件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两个方面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片面强调罪行的客观危害或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客观情况和主观情况两个方面入手,不可偏废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其次,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显然过宽。笔者建议,刑法可以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界定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其严重,并且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这一死刑适用条件具体运用时,应当理解为只有故意导致致命性结果的犯罪情况,使用暴力强制手段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侵犯人身后果的犯罪,才得适用死刑。换言之,非暴力的犯罪,如果没有致死或者其他相当严重的后果,则一律不得适用死刑。
二、严格死刑的适用对象
《刑法》规定:“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一)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死刑
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因是多方面的: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等都还没有完全发育,尚不具备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另外他们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塑性强,易于改造,容易重新回归社会,对他们判处死刑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这里值得留意的有以下几点:(1)所谓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实施犯罪时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实践之中有的地方把案发时间、逮捕时间或者审判期间等行为人的年龄来认定其是否属于为成人年人犯罪,这显然是错误的。(2)不适用死刑并不是说不适用刑法,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极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当然可以判处除死刑之外的其他主刑;(3)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对怀孕的妇女限制适用死刑
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在实践中对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法律的规定尚存在一些缺陷。根据司法解释,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做了人工流产的情况。怀孕不仅包括妇女正在怀孕,而且也包括在羁押期间怀孕但因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在审理时没有怀孕的情况。但是这仅限于“审判的时候”,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并未考虑在内,笔者认为,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对怀孕的妇女的范围仍可做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建议从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整个过程怀孕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对正在哺乳期的妇女没有做相关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可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将新生婴儿的母亲也纳入不适用死刑的范畴。
(三)对精神病人限制适用死刑
《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在我国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没有被排除在适用死刑的主体范围之外。据有关资料统计,在如今国际社会中,已有二十多个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对精神病人不使用。死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有必要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适用死刑,首先这是由精神病人的自身特点决定的,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主观恶性要轻得多,社会对他们的谴责也要相对减轻;其次,这符合刑法的人道主义,符合我国慎用死刑的原则和政策,也符合现代法和社会的发展趋势。
三、削减死刑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削减十三项罪死刑罪名,都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削减幅度将近五分之一。这不仅是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减少死刑的回应,也是对当今世界上限制或者废止死刑的潮流性趋势的响应。
(一)削减经济犯罪死刑罪名
经济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笔者认为,立法可以适当减少经济性犯罪的死刑适用,理由如下:首先,经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出于非法获利或者贪利的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者,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权利,财产权无疑小于生命权,对此类犯罪的行为人适用死刑显然有违法的公正性原则;此外,死刑并不是遏制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最好方法。
(二)削减政治犯罪死刑罪名
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有七项罪名可以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对其可做相应削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发生率较低,此类死刑罪名很少适用,基本上是备而不用,形同虚设。我国可将此类罪名加以削减,只对其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死刑。另外,在国家上存在着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我国要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势必要顺应世界潮流趋势,减少政治犯罪的死刑适用。
(三)削减除故意杀人以外的暴力犯罪死刑罪名
对于除故意杀人罪以外的暴力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笔者建议立法可以逐渐废除死刑。这类犯罪性质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和情节也相对较轻,对其适用死刑有违公正原则,不利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社会治理手段日趋多元化和科学化,并不需要所有犯罪都以死刑作为惩治手段,对于故意杀人罪以外的暴力型犯罪,用其他刑罚方法也能起到一样的作用。另外,对此类犯罪的死刑罪名进行调整,也能彰显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体现我国切实保障人权的决心和行动,有助于推进我国法治文明的进程。
四、构建死刑赦免制度
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如果该死刑犯却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具有其他特定条件,暂缓死刑命令的执行,在法定期限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死刑执行的赦免令,原死刑判决不予执行,而改处并执行其他刑罚的制度。
当今宪法虽规定有赦免制度,但是基本上形同虚设,死刑赦免制度还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很有必要增设死刑赦免制度,在主体、对象、条件等方面具体设计,完善相应的操作程序:(1)死刑赦免适用的对象应当限于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判处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现今死刑赦免制度的对象理应扩展至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2)死刑赦免的适用条件应当是死刑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表明死刑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条件,不判处死刑犯罪人也不致再危害社会。(3)笔者认为,在刑法构建具体死刑赦免制度时,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大作为赦免机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赦免事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性机构,专门负责处理具体的赦免事务。
五、完善死缓制度
死缓,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简称,就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死缓的适用条件:一是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亦即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也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混乱和偏差,因此我们只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把握主客观的相统一,加以综合认定。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的区别所在。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也是一个模糊用语,刑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很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死缓制度严格有效的控制了最终被执行死刑的人数,起到了其他刑罚制度所不能代替的死刑控制作用,符合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有利于保障人权,塑造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因此,在我国尚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当前时期,我们有必要完善死缓制度,充分利用死缓对死刑的限制作用。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大了对死刑适用的限制甚至说废除了死刑。死刑制度的废除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这也是当今的国际潮流和世界性趋势。我国也应当抓紧完善立法、改革司法,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逐步过渡到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同时,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死刑的最终废除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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