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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提要:本文在介绍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对丰富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了理性思考并提出了几点建议,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要重视建立新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使其受到公正、人道的司法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一起被称之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成为全球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借鉴和分析国外的成功经验,丰富和发展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国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
继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少年法庭法》这一世界上最早的未成年人刑事法规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仿效。英国于1905年制定了少年法一类的法规,还建立了少年法院。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其他欧洲国家也纷纷出台了少年法。亚洲的印度于1995年首先设立了少年法庭。日本从1923年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专门的少年法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了自己的青少年法规。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获得通过,对于会员国的青少年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刑罚化、人道主义倾向,虽然各国采取的具体政策不同,但总的原则都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一系列特殊的保护政策,在处理上有别于成年人。综合分析各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共性:
1.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主要是保护和教育处分,这些处分措施一般是用于犯罪危害不大、或者与环境、与行为人身心缺陷有关的未成年人,以利于其改过和身心的健康成长。这种处分方式主要有四种:(1)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2)由专门研究未成年人心理的机构进行保护观察,经常与未成年人保持通信联系或进行访问,鼓励他们积极向上;(3)委托环境较好的家庭进行教养,或者移送救护院教养,以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改造未成年人的品行;(4)对一些恶习较深或者生理上有缺陷而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则交付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者治疗疾病。
2.刑罚从宽。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不适用死刑。可以说,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已经成为现在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通例,也成为未成年人犯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制度。(2)量刑从宽。未成年人犯较犯同样罪的成年人量刑要轻,是绝大多数国家刑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不少国家还限定了对未成年人使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和不得适用某些刑种。(3)对未成年人多适用缓刑,在缓刑适用的条件和内容上较宽。一些国家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作了专门的特殊规定。(4)放宽假释条件。不少国家规定未成年人假释的条件较成年犯罪人要宽。
3.采用不定期刑,是一些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即根据未成年人在执行刑罚时表现的好坏来决定其实际服刑期间的长短。采用不定期刑的具体方式有以下三种:(1)日本式。在未成年人已经判处的兴起刑期范围之内,依据未成年人在改造过程中表现的好坏确定对其实际执行的最高与最低刑期。(2)美国式。美国根本不宣布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期,完全根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改造的过程中表现的好坏来决定其服刑期间的长短。(3)德国式。不定期刑原则上有一定的限度,但是法官又可以酌情减低或者提高此限度。
4.不记前科。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保留前科必然导致他们某些合法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甚至会因为有前科的历史污点而不被社会接纳,最终走向再次犯罪的不归之路。因此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都设有前科消灭制度。其主要有两种方式:(1)日本式。凡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于执行的,均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2)德国式。这种方式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取消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
二、丰富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几点建议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态势的变化,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扩大保护的力度,实现保护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借鉴国外的做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丰富,建立相应的规范。 (一)对当前的刑事政策进行丰富和发展。1.对“预防为主”的刑事政策的丰富和发展:(1)创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此,要坚决惩治腐败,减少不良文化对青少年的冲击,为广大青少年创造一个健康、文明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彻底清理文化市场,对那些渲染暴力、色情的娱乐场所予以坚决取缔,与此同时逐步增加青少年的活动中心、科技场馆等有益于其身心发展的文化体育设施;加强社区对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的管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城市无业青年实施就业服务,开设社区心理咨询服务,充分发挥社区一级组织的帮教功能;建立家长学校,提高家长素质及责任感,使之科学地教育子女。(2)尽快制定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健全的执法监督机制使其落到实处;加强未成年犯的改造力度,狠抓罪犯改造结果的落实利巩固,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2.对“区别对待”原则的丰富和发展:(1)实行诉讼迅速简约原则。所谓迅速,是指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都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所谓简约,则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应当尽可能从简。大量事实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后,在诉讼阶段停留时间越长,矫正起来就越困难。诉讼简约的司法程序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2)强制措施的审慎使用对于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应作为最后手段,只有在万不得已时才可以使用。但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于他们的强制措施,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所以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尽量采用强制力度缴低的措施,并尽量缩短适用的期限。(3)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要分管分押,但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看守所的条件限制难以真正实现分管分押,一些未成年犯与成年罪犯同处一室的现象还是存在的,容易造成“二次污染”,造成有些少年犯“二进宫”、“三进宫”,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效果适得其反。笔者认为,国家和各级地方财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改善监狱和看守所监管条件,真正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分管分押。
(二)建立新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全面保护未成年人。1.建立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少年的审判时,应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和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通过调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家长、监护人或有关人员的人格、素质、经历和环境,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了解犯罪的原因和背景资料,根据全面调查的结果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对症下药,以取得最佳的矫正效果。进行社会调查,要充分发挥社会、民间的力量以求得客观真实的调查结果。因此,应将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通过具体明确、规范化的司法程序加以保障。当然,全面进行社会调查耗时费力,一定要注意节约有限的司法成本,不要本末倒置。2.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犯前科的消灭意味着社会对其法律评价的改变、合法权益的恢复和社会生活的保障,当事人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考试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对其歧视或限制、剥夺其合法权益。具体做法可以借鉴德国利用刑事判决来取消刑事污点的做法。未成年犯在免予处罚或者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视为考察期,在考察期内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之行为,且无不良行为,当事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取消前科。考察期不应低于一年。但当事人在服刑期间被加刑、在缓刑期间被撤销缓刑或系累犯,应不在前科消灭之列。3.设立未成年人法院。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已先后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确立了一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察、预审、起诉、审判的各种刑事司法程序。而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较为理想的、完全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司法制度。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受到刑事追究时使用的程序基本相同,未成年的权益在刑事司法中缺乏全面、明确的司法保护。虽然自1984年以来,在全国普遍设立了少年法庭,但由于少年法庭在运行中存在许多因素的限制,未成年人案件并非都由专门的法官审理,就违背了当初设立少年法庭的目的和动机。笔者认为,当前设立未成年人法院在我国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好办法。随着经验的积累以及不断进行的新的尝试和探索,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出现了这样几种趋势:(1)少年法庭的功能由单一走向综合,不仅限于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而且在审理后的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保护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2)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在扩大。从设立之初只管辖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发展到近年来一些少年法庭开始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甚至涉及所有未成年人的案件。(3)司法队伍已有相当一批专职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这些法官熟知未成年人的心理,掌握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技巧,兼具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知识。这些都为我国设立未成年人法院提供了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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