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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摘 要:新刑法对缓刑制度做了更加全面的规定。但尽管如此,我国缓刑立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本文针对缓刑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出现的问题,以缓刑的适用和缓刑的考察为视角,对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适用缓刑的几个误区、缓刑考察的主体以及缓刑考察的内容等四个方面作了分析和探讨,指出新规定的利弊,并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
关键词:缓刑 适用 考察
一、缓刑的适用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导致缓刑在适用中发生困难,如缓刑适用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监督不力等。新《刑法》第72—77条对缓刑制度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若干方面对缓刑做了补充和修改。但是,新《刑法》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就是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仍保留了1979年《刑法》过于原则的规定,因而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仍然存在不易操作的难题。以下,笔者即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作些探讨,并据之实践中适用缓刑时存在的一些误区加以分析。
(一)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适用缓刑的条件分为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依新刑法,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由于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容易理解和操作,在此不赘述。新《刑法》对实质条件仍维持1979年《刑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问题是在理论上容易理解实质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却不好把握。笔者认为,它实际上就是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已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的犯罪人,根据本人及其罪行的某些情况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确定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在符合前提条件后,适用缓刑的关键就是根据有关情况看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而这是通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出来的。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为衡量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从而也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由于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比衡量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要困难得多,而且法条只有概括性规定而没有列举性规定,所以由于理解差异,以致不同的法官常常对同样的情况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原则规定,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一方面,首先应考察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情况。尽管人身危险性实质上是未来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通过分析犯罪人过去的言行和一般情况,包括其年龄、婚姻状况、性格、文化程度、经济状况以及工作情况等,尤其是犯罪人主观上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性格和危险倾向来作出具体判断[1]。至于何种言行体现出多大的人身危险性,离不开社会相当性原则。通过各种实例的比较借鉴,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对犯罪人的某种个人情况评价为某一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当然这同样离不开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从科学发展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经验,总结多国的量刑实践,建立我国自己的人格调查制度,使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评断趋于规范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2]。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所以,对人身危险性判断尽管是针对行为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但这离不开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把握。否则,就会使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失去客观标准。具体来说,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内容、犯罪对象、犯罪损害结果、主体情况[3]。
在适用缓刑时,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比如,尽管某些人的罪行相对来说比较严重,但其人身危险性却可能是一时的,从而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相反,尽管某些人罪行较轻,但其人身危险性却较大,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这些人就不宜适用缓刑。
(二)实践中适用缓刑的几个误区
当前实践中适用缓刑仍主要靠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审判人员由于法律意识、业务水平、办案经验以及个人因素等的差异,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解不同,因而实践中存在着不少误区。笔者从中选取几种典型情况试作分析,以期服务于司法实践。
1.误区之一:将犯罪人有无较好的改造环境作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一个依据。有之则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无之则认为人身危险性大,不适用缓刑。
评析:如前所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通过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济状况、婚姻状况等表现出来。这些具体表征意味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只能限于犯罪人本人的情况,而不能包括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其他情况。否则,不仅缺乏客观事实根据,更有失公正。正如有学者不同意将他人的初犯可能包容于人身危险性之中一样[4]。笔者认为,所谓的“改造环境”纯属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因素,它既不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决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如果将之作为适用缓刑的依据,那实际上就是由与犯罪人无关的因素来决定犯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这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因而是不妥当的。
诚然,“良好的改造环境”有可能更利于犯罪人判缓后的改造,也有学者将之作为一个考虑因素[5],但不容置疑的是,我们应当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所有的缓刑犯都必须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否则违背了缓刑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理论基础。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缓刑辅佐人或缓刑考察机构,从而彻底消灭只判不管的情况,使缓判制度真正起到它在创设之初的宗旨作用。
2.误区之二:对非累犯、惯犯的再犯一律不适用缓刑,只对初犯、偶犯才适用缓刑。
评析:这种做法首先是没有根据的,我国刑法只对累犯这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规定了不予适用缓刑,对再犯则未这样规定。如果把犯罪分子过去曾犯过罪作为一律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就限制了缓刑的适用范围。其次,按照前述判断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论,再犯的人身危险性未必就大,因而有可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比如(1)过去曾因犯罪而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2)过去曾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短期徒刑或被单独判处罚金的; (3)过去曾因犯罪而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又犯新罪而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4)犯罪人虽然曾受过刑罚处罚,但现行犯罪与前科之罪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别(如前罪为故意后罪为过失),或虽然前后罪性质相同,但两罪相距时间很长,且情节较轻,犯罪人现实表现良好的。应当说,在上述情况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而完全可以适用缓刑。最后,应当明确,再犯也不是一律均可判缓,如果再犯者同时构成累犯或者惯犯,则不应当适用缓刑。由于这里只是针对实践中对不构成累犯、惯犯的再犯不予判缓的情况而言的。因而并不排除对以下几种再犯不能适用缓刑: (1)曾因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3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过失犯罪除外)构成累犯的;(2)曾因某种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久又实施犯罪,虽然不构成累犯,但由于前后罪相隔时间甚短的; (3)曾因某种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多次实施同一性质之罪的。
3.误区之三:对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不适用缓刑。
对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这些人的行为都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这种犯罪人适用缓刑,就形成了罪刑不适应的矛盾,不仅不能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背离刑法规定及缓刑制度的宗旨[6]。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主张与刑法的规定相悖。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的对象的规定,并未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相反,《刑法》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的“附加刑”,无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在内[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有两种类型:一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之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之必须剥夺政治权利。新刑法取消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这就说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险性并非一定大,在人身危险性较小时就有可能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根据法律,除背叛国家罪外,行为人构成其它危害国家安全罪时均有可能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那就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可能。对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分子同理也可以推知。所以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一律不适用缓刑的做法是不妥的。
二、缓刑的考察
依时间的先后,适用缓刑、缓刑考察、缓刑撤销是缓刑制度的三大主要问题。如上文所述,法院担心缓刑犯判处缓刑后得不到良好的考察监督,便对本该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不予适用。此为缓刑考察与适用缓刑的上位联系;同时,缓刑撤销又离不开缓刑考察。只有考察得力,才可能发现缓刑犯再犯新罪、在判处缓刑前存在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公安管理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另外,国外一些刑法规定缓刑考察中发现犯罪分子违反考察期间的权利义务也是撤销缓刑的根据。这样缓刑考察又与缓刑撤销发生了下位联系。
缓刑考察中的问题可概括为: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等等。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但即便是新刑法,对这些情况或未规定,或规定甚少,因而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限于篇幅,下面仅对考察主体和考察内容略作探讨。
(一)缓刑考察的主体
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这在缓刑考察中体现得非常突出。新《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70条“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的规定,明确了今后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只起配合等辅助作用。应当说,新的规定较之旧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与缓刑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直接接触,因此,缓刑考察由公安机关承担可以说抓住了问题的最重要方面。
而且,新《刑法》的规定与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大力实行的社区警务改革也不谋而合。按照社区警务改革的思路,派出所社区民警的工作重点要由打击和处理向防范和管理上转移,派出所不再承担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击处理的考核指标。这样,新产生的派出所社区民警就有充裕的时间“沉”在自己的“责任区”内,一心一意做好本职即防范和管理工作。这就包括对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保外就医犯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犯的考察监督管理,而不会再因忙于破获刑事案件等原因以致不能抽空办理自己的“正事”。这样,新规定由于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和实践可行性,因而以往缓刑犯无人管理,放任自流的现象大为减少,从而必将提高缓刑犯考察的质量。
最后,借鉴国外专门缓刑机构、缓刑辅佐人制度,笔者对我国未来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做一点设想。即在公安部设立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设立监督考察委员会,各地、市及县、区也设立监督考察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立专门考察人员。他们的职责是: (1)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2)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 (3)建议对缓刑犯的减刑和缓刑的撤销。由此在全国公安机关内部形成自上而下的缓刑考察监督体制,各级公安机关严格把关,层层落实责任制,同时在有关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缓刑考察工作一定会更好地完成,并发挥出其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二)缓刑考察的内容
缓刑考察的内容就是对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应遵守义务的规定。为了使缓刑考察达到教育改造缓刑犯的目的,笔者认为,缓刑考察的具体内容就是要遵守宽严适度、依法考察、因人而异的原则。“宽严适度”就是要避免和防止对缓刑犯考察时宽严失度,既不能将缓刑理解为免刑,放任不管,也不能把缓刑理解为管制,过分限制缓刑犯的自由。“依法考察”就是要在考察时,依法保障缓刑犯的合法权益。“因人而异”就是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经历、社会关系、文化程度等多方面情况,对不同案件的缓刑犯有针对性地采用不同方法加以考察。
可以说,适用缓刑首先要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和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有关情况,从而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看其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次,在适用缓刑后,则要对缓刑犯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遵守的事项,为他们指明努力方向,从而达到使之重返社会的目的。新刑法第75条首次规定了缓刑犯应当遵守的义务,这无疑是从无到有的一大突破。但是该规定仍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仿效国外立法规定法定义务和指定义务的做法,在法定义务中规定赔偿损害补救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等事项,而在指定义务中规定缓刑犯在日常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具体义务。前者有利于尽快弥补缓刑犯造成的损失,后者则促成缓刑犯检点自己的日常生活和行为,避免接触可能诱发犯罪的场所及人和物,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从而与法定义务形成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关于规定的具体形式,可以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参考国外的保护观察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由公安部以“缓刑考察条例”的形式,对缓刑犯应遵守的事项作出细则性规定。这样一来可使缓刑考察主体有法可依,二来也可使之与缓刑撤销的条件联系起来,更好地发挥出缓刑考察的纽带作用。
[1] 王明、吴在存:《刑罚个别化原则及其适用》,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
[2] 莫开勤:《再论刑罚个别化原则》,载《法律科学》, 1997年第6期.
[3]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1—582页.
[4] 莫开勤:《再论刑罚个别化原则》,载《法律科学》, 1997年第6期.
[5] 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51页.
[6] 李光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44--645页,第655页.
[7] 周振想:《刑罚适用论》,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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