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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7
有关行政裁量权的概念,学界未达成统一认识。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德国式的行政裁量权概念,承认行政机关在法律效果方面有选择权,而对于构成要件方面是否也享有裁量权,由于缺乏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分析,理论和实践中都尚不明确。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问题。随着近代行政的发展,行政职务和行政权力迅速扩张,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然而,行政作为一种人的活动并不能与机器的运作相比较。行政人员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会出现各种问题,行政机关因价值判断的矛盾而导致的与自由裁量权的冲突,致使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没有达到统一,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孟德斯鸠已经提出了一个有关权力本性的公理,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权利"的关系是宪政研究的核心,公权力需要正确行使才能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要杜绝的就是裁量权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可以对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行使,客观上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适应了行政权行使快速高效的特点,在法律无法到达的地带通过权力行使者的自由裁量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它为权力异变,使自由裁量成为"恣意裁量"提供了可能。因此,很有可能因其自由、灵活而被某些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滥用。我们大致可以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符合适当性原则。行政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在目的取向上,其不能有助于目的的达成或者实现目的。如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严重不当解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所属法的精神和立法目的,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这种滥用包括: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直接违背已有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对此所作的政策性解释。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采取不正当的程序和手段。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 并符合情理,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我国行政程序规则还很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自由度很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办事拖拉、互相推诿的现象还比较严重,特别是赋予权利或解释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更容易出现不当程序和手段,忽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包括:严重失当的步骤,如必经步骤的省略、颠倒或者随意增加步骤等;非常不得体的方式;或因疏忽等造成拖延以及毫无理由的故意拖延。
再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显失公平。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赋予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权力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手段,自由做出处理决定。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还要符合合理性原则,合乎理性。这就要求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应合理地施加于行政相对人,做到标准基本统一,结果基本合理、公正、公平,并且与达成的目的需要程度成比例,对于个案的处理,既不可以小题大做,也不可以大题小做,要做到利益的均衡并且一视同仁。但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难免有自身条件的局限性,往往会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范围,从而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中的严重失衡,没有切实的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之消极不作为。根据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具体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大有人在。这种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政主体对是否行使权力享有自由裁量权。二是某种法定情况达到一定程度时,行政主体应该行使权力。三是行政主体拒绝行使该权力,或因疏忽、误解等原因没有行使该权力。四是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成为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课题。如果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地控制、制约,就可能会导致公众对行政权公信力的怀疑,甚至引发自由裁量权力滥用、权力恣意的危机。正因为如此,我们应当在授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其运行过程予以必要的规制,以实现自由裁量权应有的理论及现实价值。(三)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武器
比例原则是裁量性原则,是专门针对控制公权力而设置的,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武器。在行使过程中要对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衡量,并且加以分析,进行法益均衡,是一种有很强操作性的原则。
首先,比例原则比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而言,以往都是以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所规制的,但是这在具体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操作性的难题,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所授予的,其本身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不超出此范围,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标准的界定也是模糊不清,难以体现法律的理性,无法保障公平正义。这就需要比例原则去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公众的监督之下,减少行政权的滥用的可能性。
其次,比例原则的适用能够引起裁量收缩。所谓裁量收缩,是指裁量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同的的处理方式之间选择,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也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决定没有裁量瑕疵,行政机关有义务选择剩下的这个决定,这种裁量必然是合比例的。③这说明,相对于裁量权这一"权力",比例原则含有"义务"的特质,行政主体必须遵守这个义务,以自身的义务约束权力,从而达到调和公益与私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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