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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版权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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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9

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应该收到著作权法的规制?是否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

因为任何软件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的内存。从而在计算机的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复制件。如果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软件的复制件。从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要探讨内存中的复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由于内存中的复制有其自身特点:就是一旦关闭计算机电源或者开始运行新的指令,内存中的暂时储存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地、稳定的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性复制”。问题的焦点在于这种短暂的“固定”是否符合传统著作权法的“固定”要件。传统的“固定”都是永久性的被永久保存,除非人为破坏,不会自动消失。而内存中的复制却会自动消失。

对于临时复制问题, 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欧盟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规定:以任何方法,在任何介质上,部分或全部的永久性复制或暂时性复制,应由著作权人授权。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

2、用户通过网络阅读或者欣赏置于BBS或因特网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在线欣赏网上图片,在线收听网上音乐或者网上电影(简称“浏览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浏览”会在计算机中形成两种复制件。一种是在浏览时,数字化作品会被调入内存,在内存中形成复制件。另一种是在用户多次登陆同一网页时,某些上网软件会自动在硬盘中划出一块区域作为缓存区域将被浏览作品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简称缓存),形成复制件。用户在下一次登陆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将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以加快速度。用户长时间不访问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会自动删除该信息的临时文件。那么浏览行为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

首先内存和缓存的复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内存和缓存中复制件的形成均不以浏览者的意志为转移。从浏览行为来的目的来看,浏览人的目的并不是在内存和缓存中形成复制件,而在用欣赏阅读网络作品。并且很少用户能够察觉在浏览的同时计算机在复制自己正在浏览的作品。所以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由浏览行为导致的附带性行为。

其次内存和缓存的复制件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固定”要件的实际意义是:一旦作品附带与复制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著作权人就可以通过过的并保存该有形复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时获得报酬。公众也可以通过获得并保存有形复制件而阅读浏览该作品。因此复制件具有可流通性和可利用性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不可能脱离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或者传播,从而就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因此我们认为内存缓存中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另外通过以经济价值和独立用途为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复制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件。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满足一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提供作品”是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

2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标签:计算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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