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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7
本文是一篇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因其特定的地理环境因素和人文因素,蕴涵着巨大的财富价值,大多数国家都积极地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保护,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摘 要: 地理标志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际贸易中已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很不协调的是,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存在很多问题。通过比较国际地理标志的不同保护模式及其选择依据,分析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从经济利益、法律属性、法律成本及执法环境方面,分析我国专门立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制定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法的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原产地保护;法律成本;TRIPs协议
地理标志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日益受到大多数国家的高度重视。[1]在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明确要求对商标与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我国加入WTO后,承诺遵守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但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借鉴国外地理标志不同的立法保护模式实施了不同的法律保护范式。这不仅影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影响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这就迫切需要我国有关部门根据TRIPS协议范式对国内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系统协调,加快我国地理标志立法及其保护体系完善。
一、地理标志的不同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产品因其特定的地理环境因素和人文因素,蕴涵着巨大的财富价值,大多数国家都积极地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保护。但因各国历史、文化、经济和价值取向的不同,所选择的保护模式和保护手段不尽相同。[2]
(一)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以法国为代表,其早在1919年就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并成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基本法律。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只有19个国家按照法国模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古巴、墨西哥、葡萄牙等国,这主要是地理标志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的选择。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代表,其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加以保护。这主要是地理标志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的选择。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以瑞典、日本为代表,把伪造、冒用等侵犯地理标志名称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而加以约束、禁止和制裁。如日本于1934年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将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而加以禁止,这也是地理标志资源比较匮乏的国家的选择。
(四)混合立法保护模式
以西班牙为代表,其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或者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其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的,则可获得双重保护。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规章中,有关地理标志立法方面存在多种法律保护范式,且都还处于粗线条、原则性、框架式的状态,没有形成统一的法规体系。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1.我国商标法保护模式及其现状。地理标志保护是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在国内人们对其认识程度也日益提高。我国自1994年开始就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律体系予以保护。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2002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范式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注册,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我国《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但在具体的申请要求、保护手段等很多实质问题上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制度,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具体程序,对权利主体、客体都有了具体的要求,并且规定了权利保护的方法,同时还制定了违反规定的罚则。同时补充了TRIPS协定中关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使用问题。这类似于英、美等国家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法保护的立法模式。自1995年至2006年5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申请600多件,其中外国地理标志申请32件;已经注册地理标志171件、初步审定地理标志25件,其中已核准注册和初步审定外国地理标志17件。
2.我国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及其现状。以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模式在我国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且先后颁布了3个规章。一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规定了原产地产品保护的管理体制、原则和程序以及原产地产品监控制度、专用标志管理制度等,但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的问题。二是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该规定中原产地标记包含了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两个含义。三是2001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合并后4年内一局有两个不相容的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将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标志统一定性为地理标志,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范围、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并规定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截至2006年底,质检系统已对龙井茶、绍兴黄酒等600多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范围涉及酒类、茶叶、水果、传统工艺品、食品、中药材、水产品等。
3.其它保护模式。《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禁止和制裁生产者、经营者伪造商品产地、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其“产地”立法解释较地理标志更广泛。对伪造产地和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行为,立法者也只认为是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将地理标志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认识水平相去甚远,与包括TRIPS在内的国际公约规定也难以衔接,因而也很难使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章中有关地理标志立法方面存在多种法律保护模式,在多种模式的共存下,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各模式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也不同,使权利人、权利的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都有很大的差异,尤其是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其冲突的内在根源是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造成的。地理标志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二是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可见,地理标志不同于普通地名,它不仅具有普通地名的识别性标志的功能,而且具有“特定质量”的标示功能。但是,地理标志的识别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与普通地名的识别功能相重合,这就为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3]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这两个部门在具体保护地理标志的实践做法中产生了职能交叉,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的权利冲突,例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与金华市金华火腿企业就因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以致发生权利的冲突。那些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究竟是申请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哪个保护模式会更有效?这些问题给实际保护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增加了当事人负担,并且还容易造成国家机关管辖权的冲突和执法的矛盾。[4]这不仅不利于国内保护,更不利于国际保护,我国政府必须尽快统一,使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得到切实保护。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性分析
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优势,我国必须加强保护。但究竟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国内不同界别有不同的观点。王笑冰认为,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首先要确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进行抉择,这是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首要问题。[6]并提出了应当遵循本国的利益最大和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则。笔者认同此观点,并以此原则来分析我国专门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从经济利益分析,专门立法是实现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从本国的最大利益出发。从国际保护地理标志的情况来看,究竟采取何种模式,主要取决各国经济利益。目前,欧盟和美国作为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对立双方,它们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是基于各国地理标志资源状况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采用专门法保护的国家均是地理标志资源丰富有优势,如法国等国拥有在世界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地理标志产品和相关产业。而美国、加拿大等地理标志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主张采用商标法保护。尤其在多哈谈判中,欧盟要扩大地理标志保护范围,而美国等国则反对,这是地理标志谈判的相关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的主要原因。
我国有着5000年悠久的历史,有着960万平方公里的广阔地域,农业区划多样,具有悠远的农耕文明,由此而形成了一系列值得在国际贸易中加以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是一个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从国际范围来看,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一直是我国的“短项”。[1]为此,如何借鉴专门法保护模式,有效利用和开发我国这些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提高我国产品特别是农副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开拓国际市场,对发展我国农业经济的比较优势,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法律属性上分析,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符合国际范式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既可通过参加集体组织获得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也可以不参加集体组织而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规定的结果既违背了商标的专属性特征,也扭曲了集体商标的本质属性,其逻辑十分混乱。[6]且由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非专门只用于地理标志,法律不能强制性地将它们所标示的产品质量和特定的地理环境联系起来,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地理标志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标明了该商品的独特品质是与其特定的地理环境密切相关的。并且该权利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从该特定地域转移到另外一个地域,也不可以买卖,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且不受时效约束。这与商标可以转让,可以买卖,有期限性等权属要求不一致。依据TRIPS协议第22条(3)规定:禁止在缔约方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使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的地理标志。通过分析可以得出,地理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作为商标在知识产权特征方面是不同的。
(三)从法律成本上分析,专门法可充分利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资源,有利于国际协调
地理标志保护是基于国际贸易而产生的,因此,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要有利于国际协调,同时还要符合本国的法律传统,充分利用本国现有法律制度的资源,在考虑立法成本的同时,还要考虑保护的实际效果。
从法律国际协调的角度来讲,在WTO的保护框架中,TRIPS把地理标志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因此,实施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符合TRIPS协议保护范式,有利于协调。
从国内立法成本上分析,立法成本通常是指立法机关立法过程中全部费用的支出,包括立法自身的成本和创制中的法律在日后执行和实施中成本。立法自身的成本主要包括支付立法机构运转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全部费用;收集立法信息、立法资料的费用;审议立法草案与修订立法文本的费用;制作法律文本的费用等。而法律在执行和实施中的成本则包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7]我国目前商标法保护体系完整,已经从法律、法规和规章层面对地理标志都有规定,且明确国家工商管理机构为地理标志主管机关,可利用现有的执法、管理机构的力量来保护。相对专门法,商标法立法自身的成本和执行机构成本小。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保护,从其现有工商执法机构的职能是无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有质量保护,导致守法成本、违法成本过大。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其以“金华”两字是商标,有专用权为由,排他性限制金华市的40多家火腿厂的“金华”某某牌的使用,使金华本来可以借助金华火腿地理标志开发的系列产品,但是终因涉及商标专利权而无法将金华火腿行业做大,但金华的40多家火腿厂并未因此而放弃对金华地理标志的利用,使该产业至今未能成为金华的支柱产业。而通过专门法来保护,立法自身的成本体现在进一步修订完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修改商标法等与其冲突的规定,并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成本。而国家质检总局在探索专门法保护过程中,延伸职能,强化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保护,已经建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和成熟的保护模式,降低执法和行政管理的成本。且我国陕西等部分省市已经出台了按专门法保护模式的条例。说明了专门立法在基层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同。比较而言,立法自身成本与执行和实施中的成本相比,显然后者更为重要。且国外专门法被证明是对地理标志保护最充分、最具体的一种高水平的保护模式。立法的目的是体现某种立法追求的,专门法保护的实际效果好,体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目的。
(四)从执法环境上分析,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力度较强
从执法环境上讲,我国法制不建全,公民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时有发生,绝大部分自然产品管理粗放,市场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质量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特别是国际市场竞争力。地理标志制度以“地理和人文特征”为基准,通过特殊的原产地命名与监控手段,来保证和提高“名优特”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及其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法国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和最典型的代表,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全面的保护,立法较为完备,执法保护也最有效。中国要完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体系,只有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严格生产条件及生产流程的监管,以专门执法机构更能有效地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从而始终保持独特质量,维护其消费信誉,建立健全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走精品路线,有利于提高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赋予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权,以突出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
四、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法律的完善
作为一个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我们应该不断完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以便把现有的自然资源、法律保护措施和国际规则等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应选择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同时,考虑到现有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立法层次低、保护力度不足等问题,可参照法国等国家的做法,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同时解决现有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一)加快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法的制定
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作为我国地理标志立法的基础,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增加对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与界定、地理标志权侵权认定与赔偿责任及地理标志权的司法救济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并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的审批程序。在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的同时,应修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二)成立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机构
法国在上个世纪初即制订了专门针对原产地标志问题的《原产地标志法》,并设立了原产地名称管理局;澳大利亚则于1993年实施《澳大利亚葡萄酒与白兰地联合法令》,用以规范酒类产品的地理标志,同时成立地理标志委员会,负责该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我国可参照法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经验,从机制上解决两种保护模式带来的矛盾,形成统一的国内注册程序,明确地理标志保护的主管机关或成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该机构是地理标志的确权机构和维权机构,履行TRIPS理事会关于地理标志应审查义务和调节义务,直接负责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审核、注册、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具有解决诸如各种纠纷、协助司法机关人员制止和制裁对地理标志的盗用和滥用现象,直接对不正当使用的生产经营者提起诉讼等职能。[8]
(三)建立全过程的地理标志质量监督制度
为加强对地理标志商品的管理和监督,《地理标志法》应从目前单纯的产品质量检查监督扩大到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和流通环节的全程监督。地理标志质量监督制度应首先对地理标志商品的通用技术要求、专用标志以及其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次对质量不合格而滥用或冒用地理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有严惩的措施。再次应以产品为基础成立地理标志保护协会,明确地理标志保护协会的职责与权力,具体负责该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以保证地理标志商品的生产秩序、产品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和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使地理标志的商品不仅应符合其地域条件,更应符合传统的特色和质量要求。[9]
参考文献:
[1]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2] 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J].电子知识产权,2003(1):52-56.
[3] 王淼.论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法律协调[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3):112-115.
[4] 李亮.TRIPS协议与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广西社会科学,2005(4):92-95.
[5] 何昆.地理标志纳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模式的质疑[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8):60-62.
[6] 王笑冰.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几个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7(2):42-44.
[7] 司皓洁.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J].南方论刊,2007(4):39-407.
[8] 王莲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5):66-69.
[9] 杨和财,陶永胜.我国农产品原产地保护组织模式与农业产业化研究[J].农村经济,2007(9):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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